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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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 林雨婷 即具保人被告 林明鴻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3項規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其情形包括羈押後經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逕命具保或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法院駁回而命具保等情形,係因【本案】已無保全被告之必要,故免除具保人之責任;惟羈押乃係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為手段以保全偵審程序之進行,故如為不同案件,將來即可能進行不同之偵審程序,而有分別保全之必要,典型案件如:被告前案涉犯殺人案件,經法院命具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停止羈押,嗣被告於交保期間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獲准,則先前殺人案件因已屬不同程序,即有分別保全之必要,此時前案具保人之責任尚難認為得已解除。
三、經查,被告林明鴻雖於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1號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命具保30萬元而未予以羈押,嗣復於本院108年聲羈字第113號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獲准,並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延長羈押二月,現正羈押中。然觀諸前後二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於後案另再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為前案所無),故就後案而言,不僅新發生羈押原因,且有新犯罪事實,此有前後二案之羈押聲請書在卷可參,雖檢察官後案聲請羈押理由提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有拒不遵守本院命其定期至警局報到之命令,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此僅為補充後案之羈押理由(如同被告有前案通緝紀錄,嗣作為後來案件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另被告前後所涉犯二案,雖均屬販毒案件,但因販賣與不同人,依現今實務見解非裁判上一罪,而分屬不同案件,故將來即有可能分別起訴而有不同之審理程序需要保全(至將來本案與後案檢察官一併起訴,則程序既已同一,此時法院當然有重新審酌具保責任是否免除之問題)。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119條第4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認本件被告不僅新發生羈押之原因,且有新犯罪事實存在,將來前後二案可能進行不同之審理程序,參照同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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