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玉珊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吉玉珊明知「人在冏途」影片係北京中映聯合影視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北京中映公司並於民國99年8月26日,將上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在臺灣發行前揭視聽著作之相關權利,非經鴻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且可預見其張貼存放上開影片之YOUTUBE網站之超連結於其個人部落格網路空間,將使未經鴻聯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選超連結之方式瀏覽上開影片,而侵害鴻聯公司之公開傳輸權,竟未經鴻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幫助不詳年籍之人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於其所使用帳號「ppp2919p」之部落格網路空間內,張貼以「推薦一部大陸電影,片名"人在冏途"超好笑」為標題,內容載有「推荐一部大陸電影,片名"人在冏途"超好笑,共分7段,若是上班偷看請戴耳機、戴口罩〈防止笑破嘴噴口水〉,看完記得擦眼淚揉肚子。http://www.youtube.com/watch?v=tDiwWOjzY7A&feature=related」等文字,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上開網頁內容後,利用點選上開超連結之方式,觀看不詳年籍之人,在YOUTOBE網站所提供,未經鴻聯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上傳之「人在冏途」影片,而幫助該不詳年籍之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鴻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鴻聯公司員工於102年1月28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鴻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之幫助公開傳輸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鴻聯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觸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之幫助公開傳輸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於102年9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