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應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應順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01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民國
100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
4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
5月20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100年1月26日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同年8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01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同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另犯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賭博罪,於緩刑期內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再查,由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於前案中,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辱罵,致犯妨害公務罪,於後案中,則係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致犯賭博罪,本院審酌該2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且後案並非重罪,被告於後案中之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然不同,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