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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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1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志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王有志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男子交付予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使他人失竊財物回復更增困難,並助長犯罪風氣,其行為非屬可取,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所收受贓車之經濟價值,被害人失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13頁)所示之發票、健保繳費證明單、 李佳蓉 102年10月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背心衣物、行動電話(含SIM卡)、生魚片刀、鐵製甩棍、木製球棒,均非供被告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逕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14號被告王有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志(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男子(下稱「香腸」)所交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吳春慧 ,為 吳建興 於民國102年10月7日0時許,將之停放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街3巷土地公廟旁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旁,向「香腸」收受上開車輛及車牌,作為平日代步所用。嗣於102年11月27日1時21分許,因王有志將該部贓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前阻擋出入,經民眾報警前來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建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四)扣案統一發票14張、健保費繳款證明1張、李佳蓉102年10月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背心衣物3件、行動電話1支、生魚片刀1支、鐵製甩棍1支、木製球棒1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8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街3巷土地公廟旁,竊取被害人吳建興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車輛等語。經查:被害人吳建興並未親眼見聞遭竊過程,於警詢時無法指認車輛係遭何人所竊,尚無從依據被害人所述,即認定被告涉有前開之犯行;而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嫌疑應認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相同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