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彗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07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彗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彗鈴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所犯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犯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陳明患有精神疾病,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扣案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4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定執行刑之情形,故本院就主文所示罪刑,自得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07號被告曾彗鈴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彗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物之坊寵物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賣之瑪丁狗食品1包、coco狗罐頭5罐、狗玩具2個、狗用領巾1個及狗用洗毛精1瓶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二)於103年7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賣之coco狗罐頭6罐、狗玩具3個、狗用領巾2個、狗用洗毛精1瓶、狗項圈1個、狗胸背(牽狗繩)2個、狗書包1個、狗碗1個、狗鋼梳
1個及沐浴精2瓶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三)於
103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賣之瑪丁狗食1包、狗胸背衣1個、乳膠玩具2個、西沙狗罐頭5盒及玩其1個等物,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狗罐頭2罐欲離去時,為該店負責人 劉榮漪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又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臺中市○○區○○里○○路○段○○○號6樓住處,扣得瑪丁狗食1包、狗胸背2個、狗書包1個、狗碗1個、狗鋼梳1個及沐浴精2瓶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彗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榮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12張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