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06號聲請人 莊秀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沛蓉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4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32建號建物,為聲請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新臺幣150萬元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
二、按法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前,固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從形式上審查該抵押權已否依法登記及其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貫徹非訟程序依職權探知之本旨。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該抵押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非訟法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認定者,自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4日就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登記清償日期為「不定期」、登記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林沛蓉」,至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未記載,此有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尚有未明。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聲請人固陳稱當時相對人借款僅開立支票,兩造並無開立借據等情,惟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所檢附之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6日,發票時點均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尚難以前開支票作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相關文件,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