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奇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左轉至經貿五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告訴人 林冠宏 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經貿五路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楊佳奇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倒地,致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軀幹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楊佳奇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冠宏告訴被告楊佳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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