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原告 黃若漪 被告 汪文中
蕭慧敏 羅美蘭 張勝雄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汪文中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勝雄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慧敏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羅美蘭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就被告汪文中涉嫌強制猥褻、偽造文書、偽證、教唆偽證罪;被告張勝雄涉嫌偽證罪;被告蕭慧敏涉嫌偽證罪;被告羅美蘭涉嫌偽造文書罪,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就讀中國文化大學畢業,亦曾於美國UCLA就讀研究所肄業,又於澳洲Cambridge完成研究所學業,擁有國際領隊證照、ABUCAS國際航空訂位系統證照、不動產經記營業員證照、保險壽險證照,是擁有多張證照的專業人士,請代為主持公道,判被告應懲處的精神賠償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具狀對被告汪文中、蕭慧敏、羅美蘭、張勝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然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109年度他字第502號並非本院刑事案件案號,且經查詢結果,被告汪文中、蕭慧敏、羅美蘭、張勝雄並無原告所指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其所指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