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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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清松 被上訴人即原告 高鋒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 許莉榛 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又前開不動產價值,業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參該裁定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萬1,848元【本院附表二編號1、2價值為165萬元;本院附表二編號3價值為369萬1,848元:全部不動產價值500萬元,扣除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價值130萬8,152元,即土地公告現值2萬0,200元×(0.21+64.55)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顏瑞珠 對上訴人就本院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6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顏瑞珠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核定為267萬2,692元,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2,449萬9,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1萬4,54
0元(534萬1,848元+267萬2,692元=801萬4,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0,5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