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亞辰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亞辰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參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亞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第8條第
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1罪)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8日諭知交保新台幣8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1罪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有前揭起訴書、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足憑。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被告其餘5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4年,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客觀上增加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