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利息。(二)第四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維繫婚姻及家庭和諧,曾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簽立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後被上訴人不得過問上訴人在外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跟蹤,且上訴人每日應回家,上訴人若有違背而未告知,上訴人每月須多給付5,000元給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迄至106年2月止,均依約按月給付25,000元給被上訴人,然於106年3月間僅支付5,000元後即未再支付。又上訴人自106年3月14日離家迄今,均未返回兩造住處,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每月須多給付5,000元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計16個月)按月給付30,000元,而扣除上訴人於106年3月支付之5,000元,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人475,000元;及自10
7年7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自107年
7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三)前開聲明第一項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有繼續跟蹤行為,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終止給付,上訴人亦已於108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住處房間裝設監視器,以及於106年4月將住處大門換鎖,致無法返家居住,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免為給付及終止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給付475,000元及按月給付30,000元,均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
000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㈠乙方(即上訴人)每月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貳萬伍仟元整(新臺幣),爾後不得過問乙方在外行為。(不得跟蹤)㈡乙方每日均得回家。㈢甲、乙雙方同意簽名用印,甲方若有違背,乙方終止給付,甲方不得異議。乙方若有違背而未告知甲方,乙方得每月多給付伍仟元予甲方…」。
2、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上訴人迄至10
6年2月止,均依約履行按月給付25,000元給被上訴人,惟於106年3月間僅支付5,000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文迄今。
3、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下稱○○二路住處),嗣上訴人於
106年3月14日離開○○二路的住處,現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四路住處)。
4、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在自己○○二路住處房間裝設監視器,嗣於106年4月將住處大門換鎖。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後有無繼續跟蹤行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㈢點終止給付,有無理由?
3、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住處房間裝設監視器及換鎖而主張免為給付或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是因為甲○○沒有常回家,生活費也給得不甘心,甲○○要我給他時間,他要跟 詹小微 分開,所以我要甲○○寫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核與系爭同意書記載:「爾後不得過問乙方在外行為(不得跟蹤)」、「乙方每日均得回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兩造因有婚姻關係,為維繫婚姻、家庭和諧及共同經營之家庭生活,而於105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且每日回家,被上訴人則不得過問上訴人在外行為(不得跟蹤)。本院審酌雙方簽訂系爭同意書係為維繫婚姻、家庭和諧,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且考量甲○○為00年0月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退休警務人員,顯非無社會歷練之人,簽約當時必已審慎評估其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及當時之利害關係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認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所生之契約義務,並未違反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後有無繼續跟蹤行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㈢點終止給付,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㈠點約定,上訴人按月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被上訴人則不得過問上訴人在外行為(不得跟蹤),若被上訴人有違背上開約定,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同意書第㈢點終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319頁、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有跟蹤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㈠點約定,其得依系爭同意書第㈢點終止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記事本手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記事本為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所記載之上訴人車輛里程數及行程雖不爭執,然辯稱:這是上訴人載我去過的行程記載,有時候我也會開上訴人的車,就會記載我自己的行程及里程數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記事本係記載車輛到達地點及里程數,則記載者應係位於車輛中而得以觀看儀表上之里程表,始能同時記載到達地點及里程數,並非跟蹤之人所得詳細記載。復參以被上訴人確有記載車輛里程及行程之習慣,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記載自106年3月7日至108年11月7日機車里程及行程之記事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88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跟蹤之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不得跟蹤之約定,從而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㈢點終止給付云云,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住處房間裝設監視器及換鎖而主張免為給付或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1、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㈡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每日均得回家。」第㈢點後段復約定:「乙方若有違背而未告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得每月多給付伍仟元予甲方…」。所謂「乙方若有違背而未告知甲方」,係指上訴人每日均應回家,若上訴人違背每日應回家之約定,且未告知被上訴人,則應每月多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原審卷第133頁)。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居住在○○二路的住處,系爭同意書第㈡點之「回家」,係指○○二路的住處等情,兩造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頁)。
2、經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離開上開住處,現居住在○○四路的住處,被上訴人則於106年4月將○○二路的住處大門換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被上訴人復陳稱:我在告上訴人通姦案件時即106年
4月,將○○二路的住處大門換鎖,因為我想要上訴人回來,但是上訴人不回來,他只是要回來搬東西,我想挽回他,我告訴如果他回來,我鑰匙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109頁)。又證人即管理員李○○於原審離婚事件中證稱:我是在上訴人位於○○四路的住處擔任管理員,兩造都是同進同出,我看過被上訴人20幾次,106年4月至7月間,偶爾會看到被上訴人在那裡住,被上訴人有上開住處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則被上訴人既有將○○二路住處更換門鎖之行為,且未給予上訴人新的鑰匙,足認已有拒絕上訴人返回○○二路住處之意;嗣後被上訴人復隨同上訴人偶爾居住在○○四路住處,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在○○四路住處。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已拒絕上訴人返回○○二路住處,嗣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在○○四路住處,則上訴人未返回○○二路住處,尚難認為上訴人有違背回家約定且未告知之行為,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免為給付,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擅自離開○○二路住處,自應於當月加給5,0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
4月起按月加給5,000元部分,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按月給付25,000元,以及106年
3月加給5,000元,並扣除上訴人106年3月已給付5,00
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25,000×16+5,000-5,000=400,000);以及上訴人應自107年
7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予乙○○,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元暨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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