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茜薇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02號、108年度偵字第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茜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 李阿珍 」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茜薇於民國106年10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收取購車款、配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宋茜薇於107年6至9月期間,為償還父親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萬4750元。嗣因○○營業所財務及法務部門稽核客戶汽車買賣契約書,始查悉上情(宋茜薇目前僅償還其中編號1所示之5萬元侵占款項)。
二、宋茜薇於107年6月間,明知李阿珍已交付車款,接續侵占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附表編號10所示客戶李阿珍交付之款項共73萬4447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畏懼○○公司發覺其侵占李阿珍之購車款,明知李阿珍並無授權其申辦車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在「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中偽簽李阿珍之署名及盜蓋李阿珍之印章,偽造李阿珍欲辦理車貸70萬元之私文書,再持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據以行使,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將車貸70萬元撥付予○○公司,以交回其向李阿珍侵占之車款,足生損害於李阿珍及和潤公司核貸之正確性。嗣李阿珍於108年1月25日接獲和潤公司之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茜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第79、81、87頁,本院卷第80、118頁),核與證人即○○公司告訴代理人 羅榮義 、證人即告訴人李阿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0、51至
52、71至73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原審法院卷第43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挪用公款明細、勞動暨人事保證契約、汽車買賣契約書、交車款明細表、配件款附表、配件買賣契約、○○公司要保書最終查詢報表、訂單流程SO
P、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見偵一卷第11至14、25至37、81、83頁、偵二卷第11至15、19至39頁、偵三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就罰金部分已提高為90,000元,與修正後之法定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相同,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之適用問題,應逕依新規定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李阿珍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署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駛,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二所為關於業務侵占行為,即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所侵佔之金額,關
於附表編號7部分,係侵占配件款5,500元,此為被告所確認,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為5,500元,原判決誤為5萬500元,尚有未洽;⒉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二所為,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侵占李阿珍之款項後,因畏懼○○公司發覺其侵占李阿珍之購車款,乃偽造李阿珍之文書後行使向和潤公司詐得該款項以繳回○○公司,顯然係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原判決誤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間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⒊被告向和潤公司詐取車貸70萬元後返還○○公司,以交回其向李阿珍侵占之車款,則告訴人○○公司之被侵占款項應減計70萬元,為1,279,197元,而被害人和潤公司之被害金額則為70萬元。原判決認告訴人○○公司之被侵佔金額為1,979,197元,被害人和潤公司部分之被害金額已撥付予○○公司,被告並未受領,並無不法所得云云,為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財物入己,又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冒用告訴人李阿珍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萬多元,離婚,扶養1個小孩(5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本件被告因侵占告訴人○○公司所得之現金1,229,197元(
計算式:侵占款項總額1,979,197元-已繳回金額50,000元-和潤公司匯入之700,000元=1,229,197元);以及向和潤公司詐欺取得之700,000元;共計1,929,197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偽造之「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1份,已
由被告持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該文書上之「李阿珍」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係盜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文書上偽造有告訴人「李阿珍」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客戶│時間│侵占款項│已繳回金額│├──┼───┼──────┼─────────┼─────────┤│1│ 梁孝慈 │107年9月20│車款21萬8,250元│107年11月8日繳回││││日│配件款3萬5,000元│車款5萬元│├──┼───┼──────┼─────────┼─────────┤│2│ 沈秀娟 │107年8月中│車款60萬5,400元│││││旬│配件款3萬8,700元││├──┼───┼──────┼─────────┼─────────┤│3│ 林鳳敏 │107年9月13│車款13萬1,100元│││││日│配件款4,800元││├──┼───┼──────┼─────────┼─────────┤│4│ 陳芷萱 │107年9月初│配件款3萬6,000元││├──┼───┼──────┼─────────┼─────────┤│5│ 梁翊庭 │107年9月初│配件款3萬6,000元││├──┼───┼──────┼─────────┼─────────┤│6│ 顧世維 │107年9月初│配件款5萬元││├──┼───┼──────┼─────────┼─────────┤│7│ 林建州 │107年9月初│配件款5,500元││││││(原審誤載為5萬││││││500元)││├──┼───┼──────┼─────────┼─────────┤│8│ 潘薇婷 │107年8月│配件款4萬2,000元││├──┼───┼──────┼─────────┼─────────┤│9│ 潘則伶 │107年8月初│配件款4萬2,000元││├──┼───┼──────┼─────────┼─────────┤│10│李阿珍│107年6月│車款70萬元│於107年6月28日行│││││保險費3萬4,447元│使偽造私文書後,向││││││和潤公司詐取70萬元││││││並繳回○○公司70萬││││││元。│├──┼───┼──────┼─────────┼─────────┤││總計││1,97萬9,197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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