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順具保人李聽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聽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聽民因被告吳國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為被告上開案件出具一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署接受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四四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之執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五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九○○一五九八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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