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可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可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丸玖顆(驗餘淨重貳點壹陸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可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搖頭丸」之記載,均更正為「藥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民國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如前述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
8條第2項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及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 連家儀 及 林瓚均 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數量,因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已達上揭加重標準,是核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連家儀及林瓚均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罪名認定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連家儀、林瓚均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侵害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後,竟將之無償轉讓予他人,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可議,暨其犯後之態度,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藥丸9顆,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驗餘淨重2.168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348號卷第9頁),均應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且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銷毀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另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大麻2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案係單純轉讓1次禁藥,上開扣案毒品係供施用毒品之用,與轉讓禁藥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