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士元具保人高廷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0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廷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廷宸因被告譚士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北檢治惻一00執二一0字第0九七0一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三月九日板橋 玉廉 一00偵二四八字第一0三八三九號函、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七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佐,足見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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