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倍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8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倍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倍甄明知自然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如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1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蕭子柔 ,先佯稱為
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並訛稱作業人員不慎將其先前訂單誤設為分期扣款,之後再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蕭子柔,向蕭子柔偽稱需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蕭子柔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年7月12日2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臺塑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9,989元至許倍甄前述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且旋遭提領。
㈡於101年7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蔡宜儒 ,先佯稱係網路購
物天母嚴選之賣家,並訛稱作業人員不慎將其先前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之後再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蔡宜儒,向蔡宜儒偽稱需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蔡宜儒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於101年7月12日22時24分,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之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7,915元至許倍甄前述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且旋遭提領。
㈢於10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淑芬 ,先佯稱為
日系衣芙購物平臺服務人員,並訛稱賴淑芬當初訂購時誤設為分期付款,之後再佯稱為土地銀行服務人員「編號I185李」致電賴淑芬,向賴淑芬偽稱需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賴淑芬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年7月12日22時18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一段與延平路三段口之7-11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2元至許倍甄前述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且旋遭提領。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倍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第11頁),核與被害人蕭子柔、蔡宜儒、賴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復有臺灣宅配通寄件收執聯、蕭子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宜儒所有之埔里中心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賴淑芬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在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48頁背面、警卷第25頁、第30頁、第42頁至第44頁)。另被告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為101年7月10日,此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之前聲請簡易判決的案件是說在101年7月9、10日,應該是我記錯時間,我後來找到這張收執單才確定是在101年7月10日寄出」,並有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是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被告係在101年7月9日以宅急便寄交帳戶提款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倍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蕭子柔、蔡宜儒、賴淑芬,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宜儒、賴淑芬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被害人蕭子柔),有前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猶不知悔改,在此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且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具體悔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回併辦部分:㈠併辦意旨又以:被告於101年7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9日20時許,謊稱網路購物賣家,以電話向 黃亮淵 佯稱匯款作業錯誤,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辦理更改設定為由,致使黃亮淵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將29,983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因此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等語。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且客
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於101年7月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則否認有何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行為,辯稱係在101年6月底7月初遺失等語。則就時間點觀之,此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101年7月10日幫助詐欺犯行,並非不得分開視之,難認具有密接性。且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標的、遭詐騙之被害人,亦與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所不同。應屬個別起意,即難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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