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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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貳包(含包裝貳只,驗前毛重分為貳點捌陸捌肆公克、壹點柒貳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粗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瓶壹個、細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軟管壹條、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分為2.8684公克、1.7273公克)、粗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玻璃瓶1個、細注射針筒2支、塑膠軟管1條、吸食器1組、玻璃球1組。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第1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73頁、第79至85頁),及扣案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分為2.8684公克、1.7273公克)、粗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玻璃瓶1個、細注射針筒2支、塑膠軟管1條、吸食器1組、玻璃球1組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第151頁),且被告於10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9H61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143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勒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4頁),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甫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尚因同類案件,屢經判決確定,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分為2.8684公克、1.727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粗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玻璃瓶1個、細注射針筒2支、塑膠軟管1條、吸食器1組、玻璃球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偵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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