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更一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更一字第20號原告 高金樹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41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6月2日109年度交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9月30日109年度交上字第22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8時2分許,在臺北市萬大路277巷33弄與萬大路277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40號卷第45頁),嗣被告以109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4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見本院第240號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事故發生前,伊業已減速禮讓機車先行,當時幹道已無何車輛通行,伊在此情形下減速接近路口,已通過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該處禁止一切車輛長時或臨時停車,惟系爭機車騎士未減速行駛,加速通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肇事路口為閃光號誌運作,萬大路277巷33弄北向南為閃光紅燈,萬大路277巷西向東方向為閃光黃燈,原告行經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指稱對造「未減速行使」一節,舉發機關業已分析對造「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在完成通過路口之過程中,均應持續注意幹線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㈡查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25713號函所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40號卷第51至63頁)。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臺北市○○路000巷00弄○○○○○號誌為閃光紅燈(見本院第240號卷第57、53頁),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參酌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內容(見本院卷末),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則原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應無疑義。復審酌原告於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稱:「肇事前我駕駛計程車000-0000沿萬大路277巷33弄北往南行駛肇事路口,車身已超過右邊道路(萬大路277巷)一半時,我的右側車身被沿萬大路277巷西向東直行而來的機車000-0000車頭撞上,看到時已經撞上,無法反應,我當時車速大概2km/hr而已,我當時號誌為閃光號誌,沒注意到是黃或紅。」等語(見本院第240號卷第61頁),以及訴外人 王敏郎 於談話紀錄亦稱:「肇事前我駕駛普重機000-0000沿萬大路277巷西往東直行至肇事路口欲繼續直行,當時我的行向號誌為閃光黃,我看到對方沿萬大路277巷33弄北往南直行而來,大概距我一台汽車長距離,我以為對方應為支道應要減速讓我,但他沒減速繼續行駛,其右側車身與我左前車身撞擊,我車右側、胸部受傷。」等語(見本院第240號卷第63頁),佐以卷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原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損,王敏郎所騎乘0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括損、前車頭及左側車頭撞損等情(見本院第240號卷第59頁),可知原告駕車沿萬大路277巷33弄北向南進入萬大路277巷時,並未暫停待萬大路277巷西向東直行之000-0000號機車通過,再繼續通行,致生碰撞,訴外人王敏郎因而受傷,則原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伊已停車再開,機車車速太快撞過來等語,提出
行車記錄器光碟在卷;惟據更審前即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40號之承審法官勘驗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MOVA0619.avi影片顯示:影片播放時間1分18秒至1分24秒,系爭汽車由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駛出通過交岔路口,僅有減速慢行並未將車輛暫停,橫向道路先有一部行駛中機車通過系爭汽車前方,橫向道路第二部行駛機車通過路口時左側則被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並致機車騎士跌倒。」等語,有原審109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40號卷第73頁),並有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由上可知,原告駕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未確實將車輛暫停,確認視界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致發現第二部機車自右側幹線道駛來時,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原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至於原告所述系爭機車車速過快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肇事責任比例分配問題,與原告應負之違章責任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詠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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