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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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燕麥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莊美娟雖矢口否認有接續竊取燕麥奶1瓶及奶酥麵包1個之犯行,辯稱:燕麥奶我原本就帶在身上,奶酥麵包我有用悠遊卡付錢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賴思穎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09年8月7日20時在店內補貨時,發現冰箱有未結帳而已喝完之燕麥奶,調閱監視器查看後,發現有1名女子竊取該燕麥奶後走出店外,喝完之後又拿回來放,而後該女子又於21時59分許出現,我就進辦公室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其拿了1個麵包放入袋子裡,再拿1碗泡麵至櫃臺結帳,結帳完走出店外欲離開時,我上前詢問其是否有東西未結帳,其說沒有,我告其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上情,請其把未結帳商品拿出來結帳,其不予理會,我就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9、6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頁),經核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於109年8月7日16時35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在便利商店內拿取前述燕麥奶及奶酥麵包之女子,均戴有白色字樣之黑色鴨舌帽,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特徵相同,且被告亦坦認該等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
17、25頁),且員警據報到場後,確在被告處扣得前述之奶酥麵包1個,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7頁),綜前各情,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折返該店竊取上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將各行為分別視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及罰金1萬元、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1萬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1,000元,應執行罰金1,500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判決拘役20日、10日及罰金6,000元,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前開3案之罰金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萬1,500元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仍一再犯相同之罪,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應予非難,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燕麥奶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奶酥麵包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04號被告莊美娟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9年8月7日16時35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11」店內,徒手竊取燕麥奶1瓶、奶酥麵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5元)得手。嗣店長賴思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美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賴思穎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君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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