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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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富與 黃邵衡 原為同任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天祥大樓內之管理員,雙方屢因排班、到班問題,素有怨隙。陳朝富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6時22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內又因上述問題發生爭執,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憤而拿起在旁之黑色長棍,並朝向黃邵衡之左肩或左側手臂等身體部位作出抵指及作勢攻擊之舉,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邵衡,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邵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長棍與告訴人黃邵衡發生爭執,然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時因生氣而出手,但沒有恐嚇告訴人之心態云云。經查:㈠被告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持棍與告訴人黃邵衡發生爭執乙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在案,核與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相符,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無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徵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伊於案發前,即被組長告知伊之上班時段是晚上7點至隔日上午7點,但被告一直要伊配合在上午5、6點就要到班,組長於案發時已經離職,被告卻仍霸道地要伊配合,並提及若伊不配合,就要修理伊;伊於案發時為躲過被告持棒的攻擊,但見被告仍不罷手,才跑到工作地點附近的第一銀行警衛室閃躲,被告上開舉動讓伊害怕而不敢上班;伊的主管無法辭退被告,故讓伊迄今仍不敢上班,並從案發後失業迄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26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伊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可佐(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反面)。對此,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雙方發生衝突原因、經過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稱:告訴人不願意按時交接值班,讓其很生氣,但其知道不能動手打人,只是很生氣地拿棍子,雙方當時並沒有任何交談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見被告僅就「不能持棍對告訴人身體有何攻擊、傷害」之舉而有所克制,但於衝突中,仍持棍來面對告訴人,以表示其個人憤怒、不滿之意,甚為明顯。承此,酌以雙方僅為同事關係,證人即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刻意虛構上開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衝突中之肢體動作及呈現在外的種種表現,縱如其所辯已刻意壓制自己不能出手傷人之反應,然仍無法排除未表示其個人對告訴人遲到之極度不滿下,而有持棍抵住告訴人手臂、身體或持續指向告訴人,甚至因而有揮舞動作,迫使告訴人已生離開至他處避禍等舉止以觀,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畏怖,誠屬將來惡害之通知乙節,非無所知,竟仍率爾為之,是認其有恐嚇危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辯,顯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卻於工作值班問題上,未能妥適協調,並釐清兩人之來往分際,且被告未能妥適處理自我情緒,況其所為縱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損傷之惡害實現,仍屬對他人之惡害通知,並顯於告訴人所享之自由法益有損,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大樓管理員,月入新臺幣2萬6千元,已婚並與太太及1名子女同住,仍須扶養其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26號被告陳朝富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富與 黃劭衡 曾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天祥大樓管理員,前因排班問題,存有嫌怨。詎陳朝富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6時22分許,在上揭大樓管理室與黃劭衡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至25分許間,手持木棍抵住黃劭衡之左肩或左側手臂,並作勢欲攻擊黃劭衡,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劭衡,使黃劭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劭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朝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手持木棍朝告訴人比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劭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三㈠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亦可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抵住告訴人並作勢欲攻擊告訴人,此動作依一般人之理解,應顯有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已足認被告上揭行為足使人聯想至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使告訴人擔心其將有生命、身體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被告上揭所為確足使人心生畏怖,況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訊問時,明確指稱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心生畏懼等情,堪認被告上揭所為,當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自應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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