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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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己○○
乙○○上一人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三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拾萬分之壹壹壹捌,及其上八六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朋堂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3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6萬元,尚朋堂公司自同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於99年2月4日催告後並未清償,尚積欠原告4,706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後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6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863號支付命令確定,惟被告己○○為規避原告之求償,竟於99年2月12日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3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8,及其上8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乙○○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該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被告己○○部分:其於99年2月退休離職前確係擔任尚朋堂
公司總經理,並擔保尚朋堂公司向原告間借款120,00萬元之債務,經其積極處理後,尚積欠原告4,70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因目前長期在大陸工作,為方便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乙○○,並無脫產之意圖。
㈡被告乙○○部分:其係經評估後才同意為被告己○○處理系
爭不動產信託事務,系爭不動產信託既已完成登記,自應完成約定之信託內容,並應保障被告乙○○因銷售系爭不動產應得之利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訴外人尚朋堂公司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尚朋堂公司自98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原告4,706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6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863號支付命令確定,而被告己○○於99年2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乙○○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8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時,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具詐害債權人之故意為要件。被告己○○辯稱其係因長期在大陸工作,為方便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故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乙○○為上開信託行為,而非有脫產意圖等語,縱非虛妄,亦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權利之判斷依據,並非以被告己○○是否基於脫產之意圖而為上開信託行為,應以系爭不動產經信託以後,是否有害於原告本於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以為認定之標準。被告己○○為訴外人尚朋堂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彭堂公司於98年12月30日已違約未繳付利息,無法償還原告借款,已如前述,被告己○○即應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原有之總財產應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己○○所有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其他投資,惟其投資之金額尚不及積欠原告上揭債務金額之一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所有之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乙○○,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