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雄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雄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再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冠雄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自
106年9月9日起入監執行,並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889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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