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24號原告王緯被告 王秀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5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王秀萍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8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此有卷附本案之本院刑事判決1份可參,茲原告未在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07年11月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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