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驗尿結果既然確實有毒品反應,伊也沒有意見,但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云云。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全部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新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