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憲忠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憲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伸縮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葉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凌晨6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伸縮刀1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家樂福賣場」,先利用賣場內陳列之尖嘴鉗1支,企圖破壞陳列相機及鏡頭之陳列櫃下方置物櫃未果後,改以徒手將陳列櫃上方之玻璃櫥開啟後,竊取陳列之相機8臺及鏡頭3支,並將上開相機及鏡頭裝入其在賣場內取得之音響喇叭商品空紙箱內藏放而得手。嗣葉憲忠以讓櫃檯人員刷取該紙箱上之條碼方式通過結帳櫃檯,即遭前已接獲賣場安全課助理 潘宜興 通知攔阻之警衛 王致崴 上前詢問,葉憲忠見犯行敗露遂將竊得之物品丟置在地欲逃離現場,王致崴見狀即以右手環繞葉憲忠頸部攔阻,葉憲忠為求脫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低頭口咬王致崴手臂,致王致崴受有右手前臂咬傷之傷害,潘宜興隨後上前協助壓制,葉憲忠仍持續與二人拉扯並掙扎反抗,家樂福賣場另二名員工亦上前支援,此時葉憲忠伸手入口袋取出伸縮刀揮舞,造成潘宜興受有左手第5指2公分之撕裂傷,終因王致崴自後方以手環繞葉憲忠頸部、潘宜興拉住其右手、某一員工拉住其左手、另一員工則在前方協助,並持短棍狀物品打落伸縮刀,而將葉憲忠制伏。嗣經據報到場員警處理,並扣得伸縮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潘宜興、王致崴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如何發覺被告竊盜犯行及與被告拉扯衝突過程之主要事實,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內容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參照前揭法文之說明,證人潘宜興、王致崴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且被告暨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憲忠固坦承其有攜帶伸縮刀進入家樂福賣場內,先以尖嘴鉗試圖破壞陳列櫃下方置物櫃未果,再徒手推開陳列櫃上方玻璃櫥竊得相機及鏡頭等物品,並裝入音響喇叭空紙箱內藏放,隨後讓結帳人員刷取紙箱條碼結帳後,與王致崴、潘宜興等人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口咬王致崴,亦未持刀傷害潘宜興,並無故意傷害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竊盜部分
被告於101年12月9日凌晨6時20分許,攜帶伸縮刀1把進入家樂福賣場,先利用賣場內之尖嘴鉗試圖破壞賣場內陳列相機及鏡頭之陳列櫃下方置物櫃不成,再以徒手方式推開陳列櫃上方之玻璃櫥,並將玻璃櫥內之相機8臺、鏡頭3支裝入其於賣場內取得之音響喇叭空紙箱內而據為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44至45、60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賣場安全課助理潘宜興、證人即賣場警衛王致崴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有家樂福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1、33、35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6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伸縮刀1把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14、20至21頁),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被告先辯稱:因為保全勒住伊脖子,所以伊咬他,伊將伸縮刀撿起來時,保全在搶刀子,可能拉扯中刀子就伸出去了云云(見偵字卷第45頁),嗣又辯稱:保全從後面勒住伊時,壓到伊牙齒,伊並無咬保全,且因為另一名保全要跟伊搶伸縮刀,該保全誤觸刀子開關而割傷自己,伊並無故意傷害之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然證人王致崴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家樂福賣場值班,接獲手機通報要伊注意一名可疑男子,當時伊尚不知該名男子為何人,待伊到達收銀櫃檯,又接獲通報要伊注意正要結帳的被告,當時被告手上拿著音響喇叭的紙箱,被告結帳後,伊就上前攔詢,被告直接與伊發生扭打,當時被告手上紙箱已經掉了,伊上前攔阻被告時,因為抓不住被告,就從被告側面用右手攔住被告脖子,被告用嘴巴咬伊,被告衝向伊後約5秒,潘宜興就出現幫忙攔阻,約10幾秒後,另兩位同事也趕到,伊有看到被告揮刀,刀刃是打開的,也有看到潘宜興的手流血,當時伊的位置在被告背後,被告的手和刀子由其他同事負責,有同事打被告手臂,刀子才掉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核與證人潘宜興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竊取陳列櫃內之相機及鏡頭,並裝入音響喇叭紙箱內,伊就通知警衛留意確認被告是否利用紙箱結帳,當時王致崴在結帳櫃檯攔截,被告馬上準備衝出去要逃脫,王致崴就上前拉住他,被告就低頭咬王致崴手臂,伊趕快從後面抓住被告,與被告發生拉扯,後來另外兩名同事過來協助支援,伊看到被告伸手進入口袋拿出刀子,伊有喊「他手裡有刀」並抓住被告右手,有一同事抓住被告左手,王致崴從被告後方壓制,另一警衛將被告手上刀子打掉在地上,待被告被制伏倒地後,伊才發現手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4頁),又證人王致崴、潘宜興分別受有右手前臂咬傷、右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有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2張及敏盛綜合醫院10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16至17頁),亦與渠等證稱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因而遭到被告口咬及持刀抵抗之情況符合,堪認證人王致崴、潘宜興所述並非虛妄,證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為求脫身而有口咬及持刀傷害動作,其有傷害之故意,自屬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即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被告進入家樂福賣場時隨身攜帶之伸縮刀1把,前端為金屬材質之尖銳物品,在客觀上顯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物品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在賣場內取得之尖嘴鉗1把,雖未扣案,然據被告供稱:伊原先是用賣場內取得之尖嘴鉗要破壞陳列櫃下方置物櫃之鐵片,因為沒辦法夾,所以才用手推開陳列櫃上方玻璃櫥拿取相機及鏡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則該尖嘴鉗既可用以夾取鐵片,顯然亦為金屬材質之堅硬物品,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於進入賣場行竊時,雖無使用自己所有之伸縮刀,而係使用賣場內取得之尖嘴鉗,並試圖以之破壞置物櫃,參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於行竊之際,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認定。
㈡再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賣場內竊取相機及鏡頭等商品,並將之藏放於音響喇叭紙箱內而得手,雖經證人潘宜興察覺異狀而通知證人王致崴在賣場結帳櫃檯外攔截,上開相機及鏡頭等物品顯然尚未置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之狀態下,惟其既已將該等物品換裝至音響喇叭紙箱內,改變被害人對該等物品之原有支配持有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之狀態,是被告既已掌握該等商品之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嗣後縱經證人王致崴攔檢而不得已丟置在地,仍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於竊得上開相機及鏡頭等物品後,復將藏放上開贓物之音響喇叭紙箱經由結帳人員刷取條碼之結帳動作,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被告攜帶伸縮刀進入賣場,又以賣場內之尖嘴鉗破壞陳列櫃下方置物櫃,再徒手推開玻璃櫥拿取相機及鏡頭裝入空紙箱內藏放,已然該當加重竊盜既遂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兼佐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於101年12月9日在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場竊取相機,當時在1樓的電器用品區,以徒手方式撐開櫥窗的玻璃櫃,就將相機及鏡頭竊取,然後將竊取來的相機放在音響喇叭箱子內,後來就從1樓走到地下1樓櫃檯結帳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有偷,是徒手將玻璃櫃撐開,當時身上有帶刀子,但並未用於割劃玻璃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又於偵訊中供稱:伊在賣場內拿尖嘴鉗,使用後就丟在賣場內,伊坦承在賣場行竊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用手把玻璃櫥撐開,竊取裡面的相機、鏡頭,放到1個音響喇叭箱子裡面,已經結完帳,要出去的時候,保全就把我攔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竊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以被告歷次對於上開犯行經過之陳述,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未經同意取走他人所有動產之竊盜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縱其於竊得相機及鏡頭後,有將藏放該相機及鏡頭之紙箱提交結帳人員刷取條碼,並支付該紙箱條碼所顯示之金額款項,然實屬避免其竊盜犯行遭人發覺及順利攜帶贓物離開賣場之確保舉動,且未加深先前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憲忠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口咬王
致崴、持刀傷害潘宜興,造成王致崴、潘宜興受有傷害,應依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即上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經查:
1.證人王致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經過結帳櫃檯後,上前向被告說「先生,等一下」,被告就直接衝上來,伊上前攔阻被告,當時被告手上已經沒有箱子,伊因為抓不住被告,所以從被告側面用右手攔住被告脖子,被告就用嘴巴咬伊,咬著不放,約5秒後,潘宜興出現幫忙,伊感覺被告咬伊的時間有10秒鐘,伊上前攔阻時,被告並未拿出武器,伊與潘宜興有先壓制被告,後來看到被告持刀子揮舞,也有另二名同事到場,伊由被告背後壓制,被告的手及刀子由其他同事負責,後來有同事打被告手臂,伊看到刀子掉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第86頁),又證人潘宜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致崴在結帳櫃檯攔截,伊看到被告準備衝出去,所以趕快從後面抓住被告,伊看到被告用牙齒咬王致崴,時間有1、2秒,後來王致崴因為痛有立即掙脫,伊與王致崴要求被告蹲在地上不要反抗,但被告不配合,與伊及王致崴拉扯,一直要逃脫,後來另二名同事也到場時,伊親眼看到被告伸手由口袋拿出刀子,另一同事與伊分別拉住被告左右手,王致崴壓制被告,想要趕快奪下刀子,後來同事將被告手上刀子打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4頁),可知被告遭王致崴攔阻後,雖有口咬王致崴,但王致崴猶環抱被告,並與隨即上前之潘宜興一同拉扯阻止被告離去,嗣被告取出伸縮刀,王致崴、潘宜興亦未鬆手,仍繼續與隨後到場支援之同事合力阻止被告離去等情,應可認定。
2.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當日被告與王致崴等人拉扯情況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日06:29:44-06:29:49
(監視器畫面轉動至可見結帳櫃檯外情況)畫面上出現五名男子,身著淺色短袖襯衫、打領帶、黑色西褲男子(下稱甲男,即證人王致崴)用手臂自後方環繞A男(即被告)頸部,身穿暗紅色衣服男子(下稱乙男,即證人潘宜興)拉扯A男右手,身穿深灰色衣服男子(下稱丙男)先在A男左手約一步距離位置觀看,後伸手向A男左手部位,身穿米色衣服男子(下稱丁男)在A男前方與A男拉扯,A男被環繞在四人中間,不斷掙扎扭動身體。
⑵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日06:29:49-06:29:51
(監視器畫面旋轉到環顧賣場)⑶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日06:29:52-06:29:57
甲男仍自A男後方以左手環繞A男頸部,乙男仍與A男右手有拉扯動作,丙男則與A男左手拉扯,丁男在A男前方一步距離走動。
⑷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日06:29:57-06:30:01
丁男低頭看右手握持之長條狀物品,隨即靠近拉扯中的四人,有以雙手撥分A男及與其右、左手拉扯之乙男、丙男動作。五人繼續拉扯,A男似有向畫面右側出入口位置掙脫甲男、乙男之情況,甲男、乙男一同拉扯A男右手,丙男、丁男亦繼續拉扯A男,因拉扯力道促使旁邊置放的推車移動。⑸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日06:30:01-06:30:05
甲男自A男後方、乙男則拉扯A男右手臂,試圖將A男拉扯回畫面左側,丙男仍拉扯A男左手臂,丁男則有以右手持長條狀物品揮打被告左手臂動作。
⑹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日06:30:07-06:30:09
乙男仍拉住A男右手臂,A男身上黑色包包突掉落地面,背帶一端斷裂,可見A男右手似握持不明物體,有金屬反光,此時甲男、乙男、丙男仍與A男繼續拉扯。
⑺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日06:30:10-06:30:11丁男撿起地上深色長條狀物品。
⑻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日06:30:12-06:30:15
有黑色條狀不明物體自不明方向掉落地上,由丁男立即撿起。甲男、乙男、丙男仍有拉扯A男動作,A男開始有蹲坐動作並隨即仰躺地面。
⑼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日06:30:17-06:30:20
A男仰躺在地,甲男、丙男走離被告數步距離,乙男由上方向A男臉部位置查看。
⑽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日06:30:20-06:30:23
賣場出入口出現一名人員和警察,該名人員指示警察進入A男所在位置。」等情節,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正反面),以被告雖手持伸縮刀,然斯時證人王致崴自被告後方壓制、證人潘宜興拉住其右手、一名男子拉住其左手,三名男子合力阻止被告不斷扭動企圖逃離現場,另一男子則先站在前方查看被告與其餘三人拉扯狀況,嗣後持棍狀物品打落被告手持之伸縮刀,被告終放棄掙扎、仰躺在地等情狀,被告之口咬及持刀動作,均未達妨礙證人王致崴、潘宜興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而令渠等難以抗拒之程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遭攔阻後,為圖脫身離開賣場,而有口咬及持刀傷害
王致崴、潘宜興行為,依前述經過以觀,其先後傷害王致崴、潘宜興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尚難區分為獨立不同行為,故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王致崴、潘宜興二人而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部分論斷。
㈤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奮發向上,以正當方式為己謀生
,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財物,復造成王致崴、潘宜興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已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竊盜經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101年12月
3日復因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竟於數日後隨即為本案犯行,素行實非良好,且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王致崴、潘宜興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但有下列情形一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經比較後,被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因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較有利於被告,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與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間,即毋庸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扣案之伸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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