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 吳崇鉞 訴訟代理人 吳藝賢 被告 邱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7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廿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8,449元【含醫療費用6萬0,381元+看護費用11萬5,200元+營養品支出費用共17萬9,928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2,8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萬3,100元+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含植牙費用25萬元+手術取出鋼釘5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財物損失費用7,040元】。
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追加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9萬6,879元,連同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164萬8,449元,請求金額擴張為544萬5,328元(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原告追加聲明狀);核屬擴張(或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項目中之財物損失7,040元,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言詞撤回此部分請求,經被告同意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上述損害賠償請求中之看護費及手術取出鋼釘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言詞減縮或擴張(見本院卷第94頁至96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依歷次筆錄及訴狀交互觀之,應以下列請求項目及加計後總金額544萬4,288元為原告請求項目及總金額,以符原告真意,併予敘明。
貳、實体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5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至新龍路口欲右轉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頭部嚴重挫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右手臂骨折等多處挫傷生命垂危。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罪成立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上述頭部挫傷等傷害,其可請求下列賠
償:⒈醫藥費:原告因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計6萬0,381元。⒉原告右手臂曾植入鋼釘,於手術後6至12個月需動手術取出,支出醫療費用計5,223元及後續醫療費用合計5萬元。⒊看護費:原告因車禍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計住院18天、在家療養30天合計48天;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1萬5,200元;另原告於拔取右手臂鋼釘需他人全日照護3天,計看護費6,000元,共12萬1,200元。⒋營養用品費用:原告因車禍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為強化身體復原能力及減輕損害,購買葡萄王生技公司995營養品、臂力耐及樟芝益等營養品支出2萬7,
594元,爾後尚須持續購買營養品約需1年共需支出計17萬9,928元。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在龍潭鮮天下鍋貼店打工,每月工資1萬4,400元,因車禍受傷需休養1年,其不能工作損失計17萬2,800元(1萬4,400元×12月=17萬2,
800元)。⒍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車禍緊急送醫治療,及需購買醫療用品、每日往返醫院及後續回診就醫,所需油料、停車費已支付計3,840元;又住院期間醫療伙食費用每日180元,共18天,計3,240元;且爾後需定期至桃園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腦神經外科、精神科、骨科及牙科持續治療,估計約1年時間,所需油資、停車費用計6,000元及其他雜費,以上合計1萬3,100元。⒍植牙費用:原告因車禍牙齒斷裂迄今已拔除上門牙2齒;另1齒尚在觀察中,實施植牙手術估計所需費用計25萬元(起訴狀雖記載20「餘」萬元,惟此部分共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扣除鋼釘費及其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後,請求金額應為25萬元)。⒏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經治療後發現腦部受創造成永久性傷害且無法復原,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核定為重大傷病;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第4條所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列為殘廢等級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以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萬8,780元計算,其退休年齡65歲及 霍夫曼 係數計算,可請求賠償46年7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核計可請求379萬6,879元。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在校成績優異,因車禍受傷顏面留有疤痕,且腦部創傷造成器質性情感微侯群,智商與學習能力退化與情緒波動大,精神上飽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之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萬4,288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車禍過程實係被告在桃園縣○○鄉○○路與新龍路口右
轉時,遭原告汽機車自後方煞車不及追撞,此種自車後方追撞所生車禍,依當時客觀環境,一般人皆難注意防範,應歸咎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何能獨苛責被告。且被告右轉已打方向燈及漸次換入外側車道,原告從同向後方騎乘系爭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原告滾入系爭汽車右後輪下方,重機車傾倒後繼續向前滑動,才會有該重機車倒地向前滑動而停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情形。是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縱被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自無強命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之理。
㈡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原告請求不合法且無理由:⒈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6萬0,381元,惟並未檢附各項醫療單據供被告核對,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自無從准許。⒉原告主張由父母看護,惟並未出示聘請看護費用收據;證明其父母親每日24小時、住院加計在家療養共計48日全日持續照護原告;且醫院看護工全日看護24小時至多不過2,000元,原告卻請求以每日2,400元(或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屬過高。⒊原告主張購買葡萄王生技公司995營養品、臂力耐及樟芝益等總價高達17萬9,928元營養品並未舉證證明,且亦不能證明該支出係用於原告,或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此部份請求,顯無理由。⒋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7萬2,800元,自應提出工作地點、勞保投保資料與收入證明,且原告片面主張復原需1年期間,亦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縱原告提出載明「宜休養一年」之診斷證明書,非謂原告確實休養1年不能工作,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⒌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萬3,1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縱有單據,亦無法證明係原告就醫所須,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⒍原告主張尚有後續醫療費用為30萬元,惟未說明其必要性,難認請求有理,應予駁回。⒎被告就本件車禍無故意、過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負擔90%以上之過失比例。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因碰撞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閉損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下唇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631號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成立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證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係被告在上開路口右轉時遭原告機車自後方煞車不及追撞,原告從同向後方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追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所致,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
⑴被告係於100年5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
園縣○○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鄉○○路與新龍路口欲右轉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又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原告所騎乘直行之重機車先行,致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路口時,與被告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頭部外傷及嚴重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留於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證及所附交通現場圖、調查表、調查筆錄、自首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87頁)。而當時天氣晴朗無雨,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且該處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可參。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不知交通法規之理,且依其智識能力及事故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⑵又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
路口右轉彎,行右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屬右轉車,自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駕駛重機車沿中正路由龍潭往石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上述地點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屬往石門方向外側車道上之直行車,其路權優先,足見本件路權歸屬原告。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中正路內
側車道往石門方向行駛..號誌是綠燈..,我有打方向燈右轉,..右轉時看到後方右側車道吳(指原告)騎重機車發生碰撞,之後原告機車有卡在我車底下,我有將車倒退一點,..雙方距離約30-50公尺,發現危險時雙方距離約15公尺...,對方緊急剎車才跌倒滑行..有移動現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而原告於警詢中則陳稱:伊與被告同向行駛,原告突然右轉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5631號偵查卷第30頁至31頁);審酌本件路權既屬原告,而被告突然右轉致原告剎車不及而肇致車禍,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又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要原因」;另原告自同向後方騎乘系爭重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則為次要原因,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剎車刮地痕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惟原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殊無疑問。
⒉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突然右轉為肇事之因素,
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壢簡字第2358號刑事卷第22頁至25頁),就原告有無肇事責任部分與本院為不同之認定。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爰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病嚴重腦挫傷、瀰
漫性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閉損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下唇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且於
100年5月15日車禍當日急診入院,同日至5月23日在加護病房治療,同年5月15日接受顱內壓力監測器置放術;同年
5月20日行右肱骨骨折復位手術;同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
1日於外科病房治療,且依診斷結果,其住院期間需專人陪伴照顧;又原告因車禍於同年6月1日診斷顯示「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根尖斷裂合併搖動」;「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上顎左側側門牙牙冠破損合併搖動」,因此需拔除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斷裂牙根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2頁、第21頁);足見原告之傷勢嚴重,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金額之醫藥費、交通費、營養費、伙食費等支出,可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萬0,381元、就醫交通費3,840元
、住院期間伙食費3,240元、預估仍須診斷1年之交通油料費6,000元、因手術需取出鋼釘費用5,223元等節,有原告提出國軍診療服務處、國防部診療服務處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就診明細表、醫療單據、醫療費單據、發票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第15頁至19頁;第22頁至36頁;第38頁至40頁),以原告傷勢之嚴重,核屬必要之支出;至其提出之單據或有不足或欠缺,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應予准許。
⒋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休養期間,為強化身體復原能力即減輕損害,購買葡萄王生計公司995營養品、貝力耐及樟芝益等營養品,以活化腦細胞、營養品、貝力耐及樟芝益等營養品,以活化腦細胞、清除瘀血及強化骨骼,迄今已持續購買計2萬7,594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9至19頁背面),此部分衡酌原告之傷勢及骨折、腦挫傷及牙齒動搖需植牙等情,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上述營養品須持續飲用約需1年時間,所需支出共計17萬9,928元等語,其金額尚屬過高,且舉證尚嫌不足;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精神,爰另酌給4萬元之營養品費用,合計原告可請求之營養品費共計6萬7,594元(2萬7,594元+4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性,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部分: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需人看護計48天;另其拔取置入之鋼釘而需有3日專人看護(共51天),請求看護費乙節,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2頁);再衡酌原告之傷勢及拔取鋼釘等情,應有較長之專人看護期間,自應准許。惟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顯然高於一般行情,應以每日看護費2千元計算,始符行情。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計10萬2,000元(2,000元×51天);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牙齒斷裂,已拔除上門牙2齒,另1齒待牙齦復原後實施植牙手術,故植牙3齒,需費用計25萬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根間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及上顎左側側門牙牙冠破損,且醫囑:需長期追蹤上顎右側正中門牙與左側側門門牙牙髓活性與根尖發炎病變,需拔除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斷裂牙根,後續假牙恢復方式,需視牙齒追蹤狀況決定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徵原告有兩齒牙根斷裂、一齒牙冠破損且均有動搖,可認確有植牙之必要;再者,一般植牙費用,每顆植牙動輒7萬元至10萬元之行情觀之(依就診醫院究係教學醫院或一般植牙診所而定),原告請求25萬元之植牙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需休養1年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1萬4,400元計,請求17萬2,80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0年
5月15日;衡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約1年即101年5月20日再到國軍桃園總醫院,於同年月21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當時骨折始癒合,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車禍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應屬可採。惟原告於車禍當時係在就學於育達中學,其主張於就學期間有打工等語,審酌原告於
100年有味全公司給付之所得共計1萬0,87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原告雖在學,但仍偶有打工,否則豈有上開所得?再參以,原告係於101年6月間自育達高中畢業,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綜合上開各情觀之,原告雖有打工,惟因就學,並非有固定期間打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精神,酌認其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5千元。經核計結果,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計6萬元(5千元×12月)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份: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慧、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判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經治療後發現腦部受創已造成永久性傷害且無法復
原,經核定為重大傷病,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項目第4條所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殘廢等級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以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萬8,780元、退休年齡65歲及霍夫曼係數計算,請求賠償46年7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
379萬6,879元等語。⑶依原告提出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其殘障程度雖屬「輕度」(
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其勞動能力減損若干?據依該院函覆稱:「本案經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因病患 吳員 (即原告)受傷前已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妥瑞氏症,惟此兩(病)症,患者如受妥善之維持治療,成人其仍可正常從事工作」等語,且同時評估:原告因受傷前後能力變化,在認知能力部份,其總和智商較受傷前減低,適宜從事半技術工作如操作員、服務員、家務等工作;又情緒管理部份:原告個性較傷前固執、難以覺查他人情緒、並出現睡眠障礙,就職後可能增加與服務對象或同事衝突機會,不利於將來職業適應、維持及升遷等情,有該醫院102年3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及評估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見本件車禍,對原告認知能力與情緒管理方面,確有不小之影響,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屬可採。
⑷本院審酌,依上開醫院函覆原告車禍後之總和智商為93,仍
可從事正常工作,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判斷,應屬無礙通常之勞動;但依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意見,既認為已影響原告從事職業類別(即適宜從事上述半技術工作),足徵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應屬第13等級殘障;再依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見 曾隆興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頁);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車禍當時未年滿20歲,且在就學中,且於101年6月始畢業,已如前述。本院認以20歲(成年)起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5年為適當。另我國勞工之最低基本薪資於99年9月13日審議通過為每月1萬7,880元,並於100年1月1日正式實施。職是,本院認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4萬9,499元(1萬7880元×12月×23.07%=4萬9,498.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經核算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計118萬4,16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4萬9,499元×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係數)=118萬4,166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明確。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原告於車禍當時未滿20歲,仍在就學階段,其
100年度之所得甚微,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於100年度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皆屬拮据,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腦部受創,導致理解能力、記憶能力與執行功能均受到損害,性格亦有明顯改變等情,其受傷程度嚴重暨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0,381元
、就醫交通費3,84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3,240元、預估仍須診斷1年之交通油料費6,000元、因手術取出鋼釘費用5,
223元、營養品費用6萬7,594元、看護費用10萬2,000元、植牙費用2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金額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份118萬4,166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214萬2,444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惟若被害人行為與損害間無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⑵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突然違規右轉致原告剎車不及,而肇致
車禍發生,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之主因,應負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2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60萬6,833元(計算式:214萬2,444元×75%=160萬6,833元)。至原告雖無照駕車,惟其無駕照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萬3897元,有其提出之強制保險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9萬3,897元,從而,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51萬2,
93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復有明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2,93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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