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機上盒各壹臺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4行「謝文龍竊得上開車輛後,於108年6月12日14時許,由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附載 詹明章 (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2號審理中)」應補充為「謝文龍與詹明章(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2日14時許,由謝文龍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搭載詹明章」;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嗣謝文龍步出屋外,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應補充為「嗣謝文龍步出屋外,與詹明章接續前揭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並補充「被告謝文龍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然毀壞者如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核:⑴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先破壞告訴人陳璽
元廚房門扇一部之鎖後,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再持由告訴人住處內取得之鐵鋸1把鋸斷檜木門柱,將之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則該鐵鋸既可鋸斷檜木門柱,足徵有相當之鋒利程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雖該當多款竊盜之加重要件,然竊盜行為僅有一個,僅論以一罪。
㈡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先後竊取中華電信機上盒、網路數據機各1臺及檜木門柱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詹明章間,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加重竊盜、強盜等犯行,屢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足認素行非佳,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方式謀求生活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復考量被告歷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價值輕重有別,且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周清發 (見偵卷第26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周清發未因被告犯行受有終局損失,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詹明章共同竊盜所得之中華電信機上盒、網路數據機
各1臺及檜木門柱,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上盒及數據機均已丟棄,檜木於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6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上開竊得之物均由被告取得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陳璽元 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之檜木價值約300,0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竊得之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周清發,已如前述,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㈢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持以行竊使用之鐵鋸1把,並
未扣案,被告亦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287頁),該物既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22945號被告謝文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謝文龍於民國108年6月8日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00號之1住處前,見周清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置於車內,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門後,持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隨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經周清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㈡謝文龍竊得上開車輛後,於108年6月12日14時許,由其駕
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附載詹明章(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2號審理中),至陳璽元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詹明章在車內等待,由謝文龍破壞陳璽元上址住處後方之廚房門鎖等安全設備而侵入之,徒手竊得中華電信之機上盒、網路數據機各1臺。
㈢嗣謝文龍步出屋外,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未
扣案),將陳璽元所有設置在住處圍籬供作門柱使用之檜木(長約250公分、直徑約4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鋸斷分3截後,謝文龍與詹明章共同將該分3截之檜木搬運至上開車輛,隨即載離現場。嗣謝文龍將該車之2面車牌卸下置於車內,再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山區產業道路棄置(已尋獲並發還),再由不知情之 巫為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MDF-082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謝文龍下山。嗣經陳璽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於同年8月7日21時10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號308室,拘得謝文龍,並通知在場人詹明章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璽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清發於報案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元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檜木與車輛失竊位置圖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揭普通竊盜既遂與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因該自用小客貨車經警發還予前揭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中華電信之機上盒、網路數據機各1臺、3截檜木),若被告未賠償前揭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