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貴院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書定應執行刑11年6月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執行後,已於94年12月26日假釋出獄。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4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經定執行刑之結果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上開條文就本件而言,並無適用之可能,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至於本件合併計算宣告刑,亦無逾20年或30年之問題,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附此敘明。
三、又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35號、8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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