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凱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11/03│107/12/16│108/05/1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第33915號│第1132號│字第1842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豐簡字│108年度簡字│109年度豐簡字││事││第92號│第670號│第1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02/22│108/06/11│109/02/03│├─┼────┼──────────┼──────────┼─────────┤││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豐簡字│108年度簡字│109年度豐簡字││判││第92號│第670號│第102號││決├────┼──────────┼──────────┼─────────┤││判決確定│108/05/16│108/07/08│109/03/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第8257號│10599號│字第4352號││├──────────┴──────────┤│││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