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林奕卉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儲商」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 白怡靜 借用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擔任實際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車手」,林奕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由他人轉帳給自己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上開借用之日盛帳戶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冒充某網路拍賣網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 張龍溪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訂單設定為經銷商模式,若未解除設定將導致日後按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龍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萬9,987元轉入日盛帳戶內而詐騙既遂後,再由詐欺集團內自稱「代儲商」之人聯繫林奕卉,林奕卉即依指示持日盛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筆各2萬元、1筆1萬元之款項後,將其中3,000元取出作為自己之報酬,其餘6萬7,000元則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剩餘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龍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9頁,偵緝卷第27至31頁,金訴卷第58頁、第70頁),核與證人白怡靜、證人即告訴人張龍溪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2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109年3月17日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畫面共4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7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白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3月14至20日交易明細各1份、 黃晸宏 之中國信託銀行109年3月14日至20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210號函、黃晸宏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至4月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5至69頁、第75頁,金訴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內自稱「代儲商」之人外,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向被告拿取詐騙款項之人(即收水),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將該特定犯罪所得領出、轉匯,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其中第2項部分核屬贅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58頁),附此敘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提款、轉匯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提供日盛帳戶並從事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兼有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之行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2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3萬元而獲得諒解(見金訴卷第79至80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見金訴卷第58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自111年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故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奕卉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第1、2項履行: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張龍溪3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龍溪)。二、如被告未遵期履行第1項之給付,除第1項之金額外,被告願再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