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勻選任辯護人李巾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5號、第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馨勻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馨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領出,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集美門市,以店到店交寄之方式,將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61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福中門市,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代為申辦貸款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詐騙內容」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因 莊金蘭 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金蘭、 李進義 、 黃彭寶連 、 陳文娟 、 楊秀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許馨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的廣告,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可以幫忙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求要把金融卡交出來,讓他們製作金流進出的紀錄,才能核貸,伊才會依照對方要求寄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後來伊去郵局辦理業務,被告知郵局帳戶有問題變成警示戶,伊才趕快報警並辦理帳戶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日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集美門市,以店到店交寄之方式,設定收件人為「 王建盛 」,將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61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福中門市,而由他人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詐騙內容」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郵局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金蘭、李進義、黃彭寶連、陳文娟、楊秀娥、被害人 游本源 (下合稱告訴人等)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825號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偵字第8919號卷第6頁、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頁),並有告訴人莊金蘭之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5日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進義之中華郵政109年11月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265號函、檢附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109年11月1日交貨便寄件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彭寶連之中華郵政109年11月4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告訴人陳文娟之中華郵政109年11月4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被害人游本源之中華郵政109年11月5日無摺存款存款單1份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5張、告訴人楊秀娥之中華郵政109年11月4日無摺存款存款單1份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5張、中華郵政110年10月21日儲字第1100292685號函檢附之郵局帳戶98年12月7日至110年10月1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825號卷第11頁、第30頁、第42至47頁、第75至76頁,偵字第8919號卷第20頁、第23至27頁、第36頁、第38至49頁、第57頁、第59頁、第64頁、第73至74頁,金訴卷第211至24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表示要製作金流進出紀錄,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已有十餘年工作經驗,曾從事超商、餐飲店員、網路購物等服務業(見偵字第5825號卷第52頁反面),足見其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曾向銀行詢問過可否貸款,但銀行表示伊有信用卡呆帳而無法辦理等語(見偵字第5825號卷第52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貸款之審核條件,及需具備一定資力方能核貸等情事,已有一定之認識,殊難想像其僅須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因此獲得他人貸放款項。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申貸條件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此觀被告提出其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因為我是蠻好奇,我銀行都貸不過了,你們怎麼會有辦法幫我貸到那麼高的金額」、「條件不好的銀行都不見得可貸到那麼多,你們代辦可貸到那麼多,利息又低,抽的也少,還幫忙包裝資料,這樣不會很虧呀」(見金訴卷第139頁),益徵被告亦已發覺對方所提出之申貸條件顯有可疑之處,是被告主觀上應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係有不法之目的有所預見,竟仍將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況依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因為之前有
在網路上看到要先拿提款卡那些的是詐騙的,所以疑慮比較多」(見金訴卷第125頁)、「我再問一下你們要我寄我的銀行卡過去,確定是辦貸款嗎?多少還是會擔憂」(見金訴卷第133頁)、「確定資料不會洩漏出去吧」(見金訴卷第135頁)、「不會到時變人頭戶吧!」(見金訴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甚有可疑之處,而心生懷疑,並曾向對方確認是否要將該等帳戶用作與詐欺相關之「人頭戶」,是被告已能推知提供帳戶之行為,恐將導致該等帳戶為他人用作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詎被告竟在有上開預見之前提下,仍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即為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寄出帳戶前,對方叫伊把錢都領出來等語(見偵字第5825號具店52頁反面),而被告確曾於109年10月30日將中信帳戶之存款匯出2,762元,以致於被告之中信、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1日寄交時各僅剩餘11元、176元等情,有前揭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2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5825號卷第46頁,金訴卷第243頁),足示被告就上開帳戶有清空存款並避免損失之情況,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對其要無經濟上損失可言。參以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後,曾向對方詢問可否於自己薪水匯入以前交還帳戶(見金訴卷第139頁),且經對方要求需先匯款「合約資金」10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能取得申貸金額時,被告表示友人告知其這是詐騙、還叫被告不要匯款(見金訴卷第145頁、第151頁),可見被告於薪水即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際,即知當謹慎小心,且經對方要求需匯款至其他帳戶時,亦知要先與他人討論、以免自己遭到詐騙而受有損失,與先前被告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殆盡後即依對方要求寄出帳戶乙節兩相對照後可知,被告之所以貿然寄出上開帳戶予他人,係因該行為對其要無損失可言,被告才會在貸款條件及申辦經過甚有可疑之處(詳如前述),被告已得預見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係有不法之目的、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況下,仍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凡此種種,足示被告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對方表示要做金流出入紀錄,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他人,且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語音通話將密碼告知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5825號卷第52頁反面),則被告顯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將有多筆款項頻繁進出之事實,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看過對方,對方雖然有傳身分證給伊,但伊不知道是否為本人等語(見偵字第5825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後,對於帳戶使用者及金流之來源、去向均一無所知,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予不具備信賴關係者,作為身分不詳之人用以操弄不明金流進出之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曾於109年11月5日、6
日主動向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且被告寄出之金融卡經另案被告 王更新 領取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王更新業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起訴書中亦稱被告係遭詐騙始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查,被告曾於109年11月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申請掛失金融卡服務,亦曾於109年11月5日、6日向中華郵政有限公司申請掛失金融卡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001號函及中華郵政110年11月2日儲字第1100903845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83頁、第245頁),而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去郵局辦業務,郵局人員說伊帳戶有問題變警示戶,所以伊才去報警並打電話給中國信託跟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字第5825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足見被告係於交寄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迭經數日始因金融機構人員提醒,確知帳戶遭到警示而辦理掛失,是掛失行為乃發生於交寄帳戶之後;而被告於交寄帳戶之際,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便被告於日後申辦掛失,要無解於其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至另案被告王更新固因持「王建盛」證件至便利商店領取被告交寄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4號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金訴卷第171至175頁之追加起訴書),然綜觀該追加起訴書記載之內容,重點係在說明為何檢察官認為另案被告王更新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即便該追加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誤信」對方為真借貸公司、「受騙」而寄出帳戶等詞,對本院亦無拘束之效果。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使告訴人等因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一般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認被告所犯者應係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中信、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告訴人等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貸款,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
式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少爺、與朋友一同租屋等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8頁)、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91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告訴人莊金蘭109年11月5日10時4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金蘭,假冒為其姪子,因有急用須借錢周轉云云,使告訴人莊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1月5日11時6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2告訴人李進義109年11月4日17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進義,假冒為其女兒之友人,因有急用須借錢周轉云云,使告訴人李進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1月5日10時5分許2萬元中信帳戶3告訴人黃彭寶連109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彭寶連,假冒為其外甥,因有急用須借錢周轉云云,使告訴人黃彭寶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1月4日13時42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4告訴人陳文娟109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文娟,假冒為其外甥,因有急用須借錢周轉云云,使告訴人陳文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8萬元中信帳戶5被害人游本源109年11月3日15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游本源,假冒為其友人,因有急用須借錢周轉云云,使被害人游本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1月5日1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50,000元郵局帳戶6告訴人楊秀娥109年11月4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秀娥,假冒為其房客,因有急用須借錢周轉云云,使告訴人楊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1月4日12時47分許6萬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