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礎彥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礎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礎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電腦店, 陳鈴梅 則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正點平價快炒店,2人係新北市林口區童話社區相鄰商店,吳礎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星期三凌晨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童話社區與活力城社區中間靠近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旁之行道樹下(下稱本案行道樹下),手持美工刀毀損放置在該處之「正點平價快炒店」直立式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足以生損害於陳鈴梅。
二、案經陳鈴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許舜威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陳鈴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因均未具結,且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157頁),故本院認證人許舜威於警詢中之證述、陳鈴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㈡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鈴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6至146頁),核與證人許舜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招牌毀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被告於109年6月3日所拍攝堆放大型傢俱放置處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65至7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2頁反面)、童話世紀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5日童(管)函字第1101005-001函(見本院卷第11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3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01916227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135、171至176頁)、2012年7月、2015年8月、2016年8月、2017年7月、2019年4月、2019年10月仁邦診所前Google街景圖6份(見本院卷第177至192頁)及2020年9月、2012年7月、2016年8月及2017年7月GoogleMaps網路擷圖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95至205頁,即被證1至3)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美工刀割裂系爭招牌珍珠板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對於被告之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日晚上我在大型廢棄垃圾地方發現有一個受損招牌,我經過看它有無可用之處,發現招牌上的珍珠板可以使用,我想把它割下,我有拿美工刀出來割,但發現珍珠板太厚無法割下,所以我就放棄就走了。該招牌本來就是已經損壞被放在放置在大型垃圾回收區,我沒有毀損的意思,打算廢棄物利用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招牌放置在社區置放大型垃圾之處,且該招牌上珍珠板已有破損,此由被告所提出平常置放垃圾照片及事後毀損招牌與其他大型垃圾一同置放照片可知;從網路googlemaps調閱該處歷史照片,確屬於大型垃圾堆置區,且有置放大型傢俱放置處的牌子。足見被告僅是想廢棄物利用,並非想毀損系爭招牌。而當時被告在現場對招牌端詳時間蠻長,非隨意毀損,且有試圖取下珍珠板動作。足見被告所述並非毀損犯意屬實。被告從事電腦、3C相關周邊設備工作,知道社區到處是攝影機,甚至旁邊還有便利商店,如有犯罪意圖不會這麼明目張膽,系爭招牌縱經被告輕微毀損亦可輕易修繕,但告訴人並無任何修繕動作,直接連同招牌框事後直接丟棄,顯見告訴人是否本來就要丟棄此物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信義房屋.mp4」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22:10至00:23:40,被告由錄
影畫面上方走出來,直接走向人行道樹下之系爭招牌後面,而被告持續站在該招牌後面,並被該招牌擋住其身體,無法看見被告本人。
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23:41至00:24:12被告出現於
錄影畫面中,背對該招牌站立,先面朝被告出現之方向,再轉身面向該招牌後面,且被告右手有向下的動作,並將該招牌掀起出現部分白色面板。
⑶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24:13至00:24:51,被告轉身
背對該招牌,先朝被告出現之方向走約5步後,再返身朝該招牌後面方向走約3步,並在該招牌後面,以左手將該招牌面板向下拉扯1下後,被告再走到該招牌正面查看後,又返回該招牌後面,再以右手將該招牌面板向下拉扯1下,惟該招牌面板下方仍附著於招牌主體,尚未斷裂,而被告即轉身朝錄影畫面上方離開現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71至17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有持美工刀割裂系爭招牌珍珠板乙節(見本院卷第89頁)。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附件擷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本案人行道樹下之系爭招牌四週圍附近,並無其他大型垃圾等廢棄物或紅色牌子放置在同一地點。再者,童話世紀社區李總幹事 陳報 :法院函詢「大型傢俱放置處」牌子不是童話社區的,是活力城社區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童話世紀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5日童(管)函字第1101005-001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依卷附被告於109年6月3日拍攝照片顯示(見偵卷第65至71頁,被告拍攝時間,詳如後述),由活力城社區所放置在本案行道樹下之記載「大型傢俱放置處,放置時間:每星期一、四」紅色牌子。然本案當日係109年5月13日星期三凌晨0時23分許,並非活力城社區所規定星期一或星期四之放置時間。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招牌週圍附近並無其他大型垃圾堆置之情狀下,仍以手持美工刀方式割裂系爭招牌甚明。
⒉證人陳鈴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妳的招牌放在那邊幾年
了?)從我經營店開始放,最少有六年了。(妳都放在同一個位置嗎?)同一個位置,都在行道樹附近。(妳的招牌到晚上會亮燈嗎?)會。(幾點開始亮燈?)如果冬天的話天比較早黑就會比較早,夏天的話天比較晚黑就會晚開,亮到我收攤,差不多九點多、十點。(妳的招牌旁邊是你們社區堆放大型廢棄物的地方嗎?)對,因為那邊是私人地,那是社區的地,如果推出去一點的話是政府的地,那一塊地是屬於社區的私人土地,比較不會被開單。(被告在那裡開店開多久了?)到現在應該四年多,那個店面還是我分租給他的。(妳的小吃店位在巷子內,小吃店前是否有另外一塊招牌放在全家前?或你店門口前?)沒有,就是在仁邦診所那邊,線是從全家牽的。(說明妳的小吃店、被告電腦店以及全家的相對位置為何?)從巷子第一家是全家,再來是被告的電腦店,再來才是我的小吃店。(本案招牌是24小時都放在行道樹下嗎?)對。(從民國幾年開始放到本案發生那天?)我開店就開始用了。如果沒壞掉的話,到現在有十年了。(本案的招牌電源妳是向誰借的?)是我自己的小吃店牽線出去的,被告還沒租隔壁時是用捷仕電腦的電。本案發生時吃的電是我自己的電,從我小吃店的電源接出去。(妳用幾條延長線才能夠接到本案的招牌?)我用百米線牽,電源從我家牽出來,再到全家雨棚,再跨過全家他們樓上有挑高,上面有一棵樹,纏在那個樹上,再往下繞到全家椅子底下的插座,那個椅子下有安一個插座,插座是我們以前隔壁鄰居捷仕電腦安的。(妳不是說妳的電源是吃妳家小吃店的電源,與那個插頭有何關係?)因為它要二段式的,從我們這邊接線接到全家那邊的話線會不夠長,還要再接一個延長線插座。(妳方稱接到全家下面椅子下,那個延長線的插座是不是?)那是百米線,就是比較粗的那種線,有個盒子裝的百米線。(妳說妳家的延長線插到那個插座之後,百米線牽到哪裡?)百米線就是牽到全家的椅子下面,延長線再牽到我們招牌那邊,二段式的。(從全家椅子下面的插座到本案妳的招牌,那個線是在地板上嗎?)沒有,在椅子上面。(妳的延長線接到本案招牌中間是否有經過該人行道地板?)有,全家人行道那邊有一條線常常被人家機車壓過,用水管都被人家壓過,那一條從人行道下去再經過水道拉過去,我的延長線前半段走樹上,後半段走地上。(為何妳要將本案招牌放置在大型廢棄物的回收區?)因為那邊是私人地,再推出去一點就會被開罰單。(人行樹下為何是私人地?)我問大樓的管理員,他說那塊地是私人地,可以放廢棄物,推到更外面的話會被開罰。(所以妳就跟廢棄物放在一起?)不是跟廢棄物放在一起,因為我有亮燈,除非有丟廢棄物才會掛那個牌。(妳的招牌是否曾經被清潔隊開罰過?)有被檢舉過,但沒有開罰過。檢舉的理由是占用人行道,他跟我說要就推進去一點,不然就收起來。(妳後來如何處理?)我就把招牌推到樹旁邊,跟樹在一起,把它釘起來,用油桶壓住,怕颱風吹走。(妳說本案的招牌如何釘在地上?)沒有釘起來,那邊有樹下的土,稍微把它揉緊一點放在那裡,再用油桶壓著。(妳的招牌是直立的,用油桶如何壓著?)輪胎,那有一個高低,樹跟路有一個高低,我把它揉平。(妳說的釘起來是什麼意思?)輪子已經埋在土裡了,但是沒有用釘子釘死,還是可以移動。(妳的招牌在該處從妳小吃店經營開始就擺放,是否有破損之情況?)沒有,破損就不能插電了,會漏電。(該招牌的電源是從晚上才亮起嗎?)是。我休息之後就把電源關閉。(開關在哪裡?)在我的小吃店裡。(109年5月12日,被告是5月13日凌晨0時23分去弄招牌,那天晚上妳有無營業?)有。(5月12日妳有無把招牌開啟跟關閉?)我有開,禮拜三我休息,因為小吃店是我自己經營,所以我的休息時間不固定,所以現在我不確定那天到底有無休息。(【提示被證一即本院卷第195頁】妳方稱妳的招牌不曾有收起來過,但是我們看這副圖,這是2020年9月案發後,妳的招牌既沒有在人行道上,也沒有在社區的公共空間內,只有大型垃圾置放區有一堆垃圾,為什麼沒有妳的招牌?)因為我的招牌壞掉了,不能插電,案發之後我就把招牌丟掉了。(當初妳發覺損壞以後,妳說損壞價值有多少?)才五、六千元而已。(為什麼不修繕?)那怎麼修,現在叫人家來修,人家就跟你講乾脆做一個新的。就做一個新的,再修的話招牌裡面的線都不能亮燈了,所以也不能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6頁)。並有2012年7月、2015年8月、2016年8月、2017年7月、2019年4月、2019年10月仁邦診所前Google街景圖6份(見本院卷第177至192頁)及2012年7月、2016年8月及2017年7月GoogleMaps網路擷圖(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即被證2)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告訴人陳鈴梅將系爭招牌放置在本案行道樹下招攬生意至少有7年許(自上開2012年7月GoogleMaps網路擷圖起算至案發日),而被告在上址經營電腦店迄至案發日亦有4年許,且系爭招牌於該小吃店晚間營業時,告訴人均會開啟電燈,而電源係從該小吃店內,以延長線經過全家便利商店前方椅子下面,再牽線至系爭招牌中供電,系爭招牌並無破損情形。
⒊證人許舜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是從何時開始在那個
社區經營早餐店?)我來這邊已經三年多。(你跟被告跟告訴人認識嗎?)我們是鄰居。(你是在中山路524號附近開店嗎?)我是526號。(你的店是什麼店?)早餐店。(你的店跟告訴人、被告的店的位置?)同一排。沒有在隔壁,在同一排,沒有鄰近,沒有到隔壁。(你是否知道告訴人開的是什麼店?)快炒店。(快炒店有放直立式的招牌嗎?)我知道她有招牌。(你是否知道她的招牌都放在哪裡?)因為她的是移動式的,所以確切的位置在哪裡我沒有…。(你經過社區時,你知道告訴人的招牌放在哪裡嗎?就是在社區來來去去時,你有無看到她的直立式招牌?)就是外面靠馬路那邊。(你知道你們那邊有一個仁邦診所嗎?)我知道。(你印象中招牌的位置是放在哪裡?)那個區塊,但是確切地點我不能…。(但你知道是放在仁邦診所前面就是了?)就是那個區域。(她放招牌的旁邊是你們社區堆放大型廢棄物的地方嗎?)堆放社區大型物的那個不是我們的社區,我們的社區是童話世紀,我們的廢棄物不是放在那邊的。(你有無印象告訴人有擺在全家前面的公共空間或人行道上過?)全家應該是比較靠近我們這邊,應該是沒有。(你們那一排有全家、告訴人的小吃店、被告的電腦店還有你的早餐店,這一棟是屬於童話世紀社區嗎?)對。(你們這一棟的對面,仁邦診所那一棟是屬於哪一個社區名稱?)活力城社區。(所以是不同社區?)不同社區。(【提示偵卷第65至71頁,一併提示被證一至被證三】這個資源回收處擺放大型垃圾是由活力城社區在擺放?還是你們童話世紀也有在擺放使用?)我不清楚這個區域是由哪個社區的住戶在擺放,但是我知道這邊有一個大型廢棄物的放置位置,但我不清楚,因為我本身從來沒有丟過。(但是那個位置就是隔在你們兩個社區的旁邊?)那個大型廢棄物的放置位置是在我們兩個社區的中間,因為它上面也沒有寫是哪個社區專屬,而且我也沒有丟過,所以我也不會專程走過去看。(你早餐店經營的時間是從早上幾點開始?)早上6點至下午2點。(你下午2點之後就離開不在店面了嗎?)對。(所以你也不清楚晚上小吃店的招牌點燈的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並有被告於109年6月3日拍攝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頁)、2020年9月、2012年7月、2016年8月及2017年7月GoogleMaps網路擷圖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95至205頁,即被證1至3)附卷可按。由是可知,證人許舜威在童話社區經營早餐店約3年許,其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為童話社區同一排商店之鄰居,知悉告訴人之系爭招牌放置在仁邦診所前方靠近馬路附近區域,亦即本案行道樹下附近。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本案招牌
回收處照片是何時所攝影?)案發之後6月3日,因為派出所警員告知我被告毀損,我跟警察說該處本來就是放垃圾與廢棄物的地方,系爭招牌本來就是損壞,所以我先拍照存證,交給警方及律師,證明該處本來就是放垃圾,包括招牌本來就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證人陳鈴梅於審理中則證述:(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照片,據被告供述於109年6月3日所拍攝,為何當時妳的招牌放在該資源回收處?)活力城社區總幹事來問我:「妳的招牌還要不要?」我就說「這個招牌已經壞掉了不能用了,如果要回收就順便幫我拿走」,我就請他放在那邊,等清潔隊帶走,因為也不會亮了,他就說「既然這樣壞掉就做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6月3日所拍攝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65至71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109年6月3日委由活力城社區總幹事將系爭招牌,放置於本案行道樹下之大型傢俱放置處,等候清潔隊清運,且該處尚有其他床墊及櫃子等廢棄物堆置同一地點,則上開被告所拍攝照片並非案發當日(109年5月13日凌晨0時23分許)之現場情形甚明。再者,上開被告拍攝照片中(見偵卷第65至67頁),僅見被告前開以美工刀割裂系爭招牌之痕跡,並未能證明有如被告所辯:系爭招牌本來就是損壞之情事甚明。
⒌況且,被告與告訴人作為隔壁鄰居至少4年許,已如前述,
其對於告訴人長期在本案行道樹下使用系爭招牌對外招攬生意乙節,應知之甚明,被告倘欲割取系爭招牌上之珍珠板再行回收利用,亦應先向告訴人詢問系爭招牌是否丟棄,經告訴人確認後,再行割取系爭招牌上之珍珠板,而非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於發案當日凌晨割取告訴人營業用之系爭招牌。
⒍綜上所述,本案發生時間係109年5月13日星期三凌晨0時23
分許,並非活力城社區所規定星期一或星期四之廢棄物放置時間,且被告知悉告訴人長期在本案行道樹下使用系爭招牌對外招攬生意,亦知悉案發當日凌晨系爭招牌週圍附近,並無其他大型垃圾堆置或上開紅色牌子放置之情狀下,竟仍以手持美工刀方式割裂系爭招牌,足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為本件犯行,灼然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吳礎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凌晨時間,以美工
刀毀損告訴人系爭招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從事電腦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62頁),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
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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