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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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黃俊仁 相對人 陳辰雄
陳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之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承諾於庭後另擬「106年6月30日同意書」予抗告人,兩造始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相對人迄今除未提出同意書外,並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抗告人雖聲請停止執行,因無法提出同意書,遭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駁回,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乃請求交付106年7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符合前開期限規定。又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其所述內容,係為釐清兩造訴訟攻防、有他案訴訟、強制執行所需,堪認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應予准許。至是否可達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敘明之理由或目的,尚非本件聲請所得審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敘明聲請用途,或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法院為上開事件法庭錄音及保存該錄音紀錄之法院,依司法院所訂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由原法院裁定,始為適法。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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