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哈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哈環於民國106年1月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公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自高雄市○○區○○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公路口時,為警接獲該處發生酒後滋事之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上開駕駛機車上路之過程,旋上前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我是從大勇路143之1號騎到隔壁統一超商」等語,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惟經原審於同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始終堅稱:「我沒有騎車,在那邊閒聊」、「我後來沒有騎,我是在那邊等他」、「我來的時候都沒有騎」、「你來的時候我車子都停在那邊,我都沒騎」、「我又沒路上行駛,你也有看我摩托車停在那裡啊,要是路上行駛那就是我不對」、「我又不是路上行駛還是怎樣,在全家前面而已」、「你來我是站到全家那邊,我哪有說騎到那裡」、「我就沒有,我就站在騎樓等你們來而已」、「(問:我跟妳說,妳在大勇路143之1,對不,啊妳騎到7-11嗎?)我早就停在那了啦..我在那等他,你聽懂嗎?你就來了啊,是隔壁報案你才來的,你來的時候我摩托車在騎樓」、「我沒有騎車」、「(問:影片要放給妳看嗎?)要看什麼,你來的時候我車就在全家,你也有看到,我有在路上行駛被你追嗎?(問:有,你從早餐店騎到7-11。)沒啦!(問:妳從早餐店騎到7-11啊。)沒啦。」、「(問:妳說妳沒騎齁?)沒騎啊,你來的時候我就在那了,我來時沒喝啦,我停在那20分爭執,人家才被吵到報案,我們在那爭執20分鐘,你來的時候我機車也是停在那啊,怎麼說我騎車?」、「我沒有在路上行駛喝酒,你看到的時候我機車就都停在全家前面,不是我在路上行駛..檢舉你來我機車就停在全家,又沒有在路邊騎,我沒有在路邊騎啊」、「(問:妳說妳沒騎嘛,沒有駕駛嘛?)沒啦,我去了之後就沒騎啦。」、「(問:沒有駕駛嘛?對不?)對啊,沒有駕駛」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始終堅稱其並未酒後騎車,更未供稱前揭警詢筆錄所載:「我是從大勇路
143之1號騎到隔壁統一超商」等語,故該警詢筆錄此部分所載之被告供述,與錄影之內容明顯不符,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應就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無法證明,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酒後騎車犯行,係以被告自承從大勇路143之1號騎到隔壁統一超商騎樓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酒後騎車,而係本來將機車停在大勇路143之1號早餐店前,因音量過大遭附近住戶抗議,始將機車牽往統一超商門口之方向,嗣其與友人 吳鴻志 在統一超商前飲酒聊天並發生爭執,警方始到場將其帶回警局實施酒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4日凌晨3時56分,在大勇路與大公路之
統一超商前,因警接獲該處發生酒後滋事之通報而到場處理,並上前攔查後,將被告帶回警局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建國四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各1份、GOOGLE街景照片1張、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有在統一超商前飲
酒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等事實,惟就被告有無酒後騎乘機車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自大勇路
143之1號騎到隔壁統一超商等語,並提出警詢筆錄1份為憑(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該部分之供述筆錄,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確認被告於警詢時從未自承有酒後自大勇路143之1號騎乘機車前往統一超商等語,而有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事,故該部分之筆錄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即形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經原審傳喚證人吳鴻志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證人吳鴻志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我過去時拿酒給她喝,大約喝1瓶多,這當中她大聲我也大聲,早餐店說我們很吵,我跟被告說去對面的音樂廳,就叫被告把車放好再過來,被告沒有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自難以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㈢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於7分23秒處
,影像最右側招牌下(計程車後方),一機車車頭燈亮起,待員警騎乘機車右轉行駛至大勇路上時,該機車車頭燈於7分26秒熄滅,且被告自承係其將車燈點亮又熄滅,因騎樓有高低差,故其將車燈打開比較好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亮燈及熄燈之位置均係在早餐店前,亮燈時間僅維持約3秒,且係原地亮燈並熄燈,亦即並無移動機車之情事,復無法確認被告確有跨坐機車並騎乘之動作,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至於5分56秒處,雖有女警聲音表示:「發動坐在車上就算了,剛剛他有騎了」、男警回稱:「有啊,他有移動啊」、女警再表示:「對啊」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惟證人即在現場處理之員警 曾靖娟 證稱此段對話事隔已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亦即無法確認其對話中所謂「剛剛他有騎了」之「他」,究係指被告或吳鴻志而言,故不得以此作為員警曾靖娟有於值勤時親見被告騎乘機車之依據。
㈣又證人即警員曾靖娟及 涂騰崴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結果:
⒈證人曾靖娟證稱:我們站在中正路與大勇路口,看到吳鴻志
和被告在爭吵,結束後,吳鴻志及被告的機車大燈都亮了,吳鴻志就逆向跨越到對向車道,我去攔停盤查,我有看到被告的車燈亮,但我轉彎過去就背對著被告了,所以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移動,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坐在機車上或站在機車旁,我不清楚警員涂騰崴攔查被告的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因證人曾靖娟係負責攔查吳鴻志而背對被告,僅看見被告之機車亮起車頭燈,而未看見被告有跨坐在機車上或騎乘機車之動作,自難以證人曾靖娟之證詞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⒉證人涂騰崴證稱:被告她們一直在附近繞,我見到她們很可
疑,我們就在那裡看,當被告機車發動時,就上前盤查,被告已經啟動機車了,開始騎走,一開始被告騎很慢,我把被告攔下,她坐在機車上從早餐店前面開始騎車到騎樓外面,騎到統一超商前,看到我們過來就趕緊下車,將車牽到騎樓裡面去,我當時離被告大約400多公尺,騎到約距離300多公尺就確定被告在騎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固然明確證稱被告有自早餐店騎車前往統一超商前面等事實,惟查:
①證人涂騰崴證稱其看見被告與吳鴻志時,其2人一直在附近
繞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與共同值勤之證人曾靖娟證稱:我們先看到吳鴻志與被告在爭吵,就先看她們是什麼情況,爭吵結束後,吳鴻志與被告的機車大燈都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亦即並未證述被告有在附近繞行之情形不符,故證人涂騰崴是否確有親見被告與吳鴻志騎車在附近繞行一節,已非無疑。
②證人涂騰崴即係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兼記錄人,而該份筆
錄記載:「我是從大勇路143之1號騎到隔壁統一超商」等語,有該份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然此部分之記載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確認被告未曾為上開供述,已如前述,足見該內容乃證人涂騰崴依其主觀上之認知所為之記載,而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不符,則證人涂騰崴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其有親見被告自早餐店騎車前往統一超商,並堅稱被告於警詢時確有為前揭供述,其所記載之筆錄正確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顯與原審之勘驗結果不符,故其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顯屬有疑。又證人涂騰崴證稱其於大約距離被告300公尺處,即確定被告在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300公尺之距離非近,且當時正值凌晨4時許,天色昏暗、早餐店前之燈光照明不佳,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則證人涂騰崴能否於該等距離、視線下確定被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是否容有錯認誤判之可能,均非無疑。況且證人涂騰崴值勤時雖有配戴密錄器,然因沒電而未能攝得被告確有騎車之相關影像,業據證人涂騰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即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涂騰崴之前揭證述為真正,自不得僅憑證人涂騰崴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牽車而非騎車……云云,但被告當時所在之位置就在24小時營業之超商北邊角落,其燈光照明足可供被告牽車而不需另外開啟機車的車燈,依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在凌晨會開啟機車車燈,應係在機車行駛中才有此需要,而依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開啟中的燈光達三秒鐘,係因警員即證人涂騰崴騎機車靠近被告,被告怕被移送法辦,才會關燈停車,故證人涂騰崴證稱當時係看見被告騎車並將其攔下,此部分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應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至於其他細節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或淡忘,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原審因其供述「容有錯認誤判之可能」而排除其證詞,似屬不妥。又證人吳鴻志證稱:「當時約被告到對面的音樂廳……,我先騎摩托車過去,請被告跟在我後面過來……」,依一般生活經驗,證人吳鴻志既係「先」「騎摩托車」過去,被告喝酒後的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在酒醉的狀態下光靠走路,如何能由「後」跟得上騎摩托車的證人吳鴻志?假如沒有跟證人吳鴻志一樣「騎摩托車」過去,被告如何能由「後」跟得上騎摩托車的證人吳鴻志云云。惟查證人涂騰崴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而其於原審之證詞亦有嚴重瑕疵,已如前述,其證詞如何能輕信。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推測、擬制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