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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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99、2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葉 青旻 、林 宗佑 、楊 文琪 部分,均撤銷。
黃秋馨被訴幫助詐欺 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 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秋馨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 賢杰 」,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 劉芊仟 、告訴人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幫助詐欺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部分):
㈠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前因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張賢杰 」,因而致「張賢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被害人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得逞之行為(亦即與本案被訴幫助詐欺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8至
9頁、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葉青旻、林宗佑、楊文琪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規定,揆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由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核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即被訴幫助詐欺劉芊仟部分):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自承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賢杰」之情、證人即被害人劉芊仟於警詢之證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6月26日高營字第1041801524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張賢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張賢杰」,2人成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男女朋友,之後「張賢杰」以其私自在外私接業務,怕公司知道,故需他人帳戶供匯入報酬為由,向我借用帳戶,我因為怕失去這段感情才會提供系爭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張賢杰」,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如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之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張賢杰」,因而致「張賢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得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被害人劉芊仟得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芊仟於警詢陳明其遭詐騙之情節,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高營字第1041801524號函所附黃秋馨高雄草衙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身份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5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0月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43346895號函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簿(劉芊仟)、被告銀行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5208號卷第2至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上揭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張賢杰」之情
,固如上述,然觀之卷附被告與「張賢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外放被告手機還原光碟資料列印卷宗,「張賢杰」暱稱為「緣分」、被告之暱稱為「 亦君 」)可知,被告與「張賢杰」自認識後時常以LINE聊天,「張賢杰」主動向被告表示有交往之意,經被告應允後,2人即以老公、老婆互稱並論及婚嫁,甚且商討婚後定居地點、規劃2人結婚後類如何時生育等之生活細節,嗣「張賢杰」忽向被告表示,其為公司「高管」(指高級主管)跟公司簽有合同,若被發現做私單會遭直接開除,且跟公司簽有保密合約,與銀行綁定只要其帳戶匯入者並非公款,且金額超過20萬元,銀行均會通知公司,先前其有經友人介紹承接私單,需要第三人之帳戶供匯入尾款等語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數日,並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酬勞,被告原先拒絕,然經「張賢杰」一再懇求後,被告始答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賢杰」所指定之「 彭智祥 」,並在LINE對話中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後「張賢杰」表示即將收到提款卡後,隨即失去聯絡。
⒊而由上揭被告於「張賢杰」向其表示欲借用其帳戶,且願支
付5萬元報酬後,並非立即欣然同意,反而質疑「張賢杰」,並詢問:「這樣變成人頭帳戶…誰都不願意借好嗎」、「我只有郵局的但是說實在我也是會怕雖然郵局裡頭沒錢」、「怕吃上官司…因為我還有寶貝要養」、「賢杰你真的不會害我嗎?」、「你一直要我寄卡給你…我也怕一寄不回頭…到頭來還是一場空!」、「從你跟我說帳戶到現在我只睡不到5個小時」、「我盡力幫你…只要你不要害我就好」、「真的不要害我」等語(見前開被告手機還原光碟資料列印卷宗第47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張賢杰」則一再以:「我是正正當當上班的人」、「我要是說不算數天打五雷轟」、「我張賢杰向你發誓,如果沒有說到做到明天出門被車撞」、「老婆願意這樣幫我就算我砸鍋賣鐵也不會辜負你」、「你放心對我好的人我都會用心去保護別說害人」、「嗯老婆我一定不會害你你大可放一百個心」等語(見同上卷宗第47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來安撫被告,甚且於「張賢杰」與被告交涉過程中,被告先提供系爭帳號予「張賢杰」,「張賢杰」欲詢問提款卡密碼時,被告仍拒絕提供密碼,進而引發
2人爭吵,雙方甚至提及分手,被告之後答應提供提款卡密碼時,第一次亦先提供錯誤之密碼「120799」,之後始提供正確密碼(見同上卷宗第51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足認雖被告起初對「張賢杰」使用其帳戶動機雖存有懷疑,然經「張賢杰」一再保證,且被告因認2人係關係親密之論及婚嫁情侶,終而相信「張賢杰」所稱,借用該帳戶僅係暫時作為正常之報酬匯款之用,非與財產犯罪有關,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張賢杰」指定之「彭智祥」,以供「張賢杰」使用,自難認其對「張賢杰」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⒋本件被告既係因誤信其自認即將與其結婚之「張賢杰」之所
言,因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如上述,自難僅因其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及被害人劉芊仟確因受詐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遽然繩以被告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㈣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書記官陳雅芳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劉芊仟│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冰熱│104年3月21│4200元││││美肌棒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日中午某時許│││││劉芊仟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葉青旻│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樂高│104年3月21│3500元││││玩具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葉│日中午12時7│││││青旻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分許│││││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3│林宗佑│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 雀巢 │104年3月21│5040元││││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林│日13時27分許│││││宗佑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4│楊文琪│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電動│104年3月21│2960元││││牙刷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楊│日16時3分許│││││文琪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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