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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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柏信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6年度執聲他1017字第245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柏信(下稱聲明人)前因贓物罪,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年5月5日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簡上字第43號撤回上訴而確定(稱首罪判決確定日);又聲明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㈡聲明人又因重利罪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381號判決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駁回。而該案重利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5月間、95年5月8日、95年6月23日,其中95年5月間之重利行為係在上開贓物罪首罪判決確定日之前;聲明人所犯上開連續重利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實施數次行為,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人聲請將重利罪與前開贓物、竊盜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認不應准許,不為受刑人之利益,其指揮執行不當,爰聲明異議。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兩罪即難適用該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所犯各罪,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均得定應執行之刑,而在最先確定之日後所犯者,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前因贓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以95年
度花簡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5年5月5日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簡上字第43號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905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明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該院刑事裁定可稽。
㈡本件聲明人於106年5月6日、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將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重利罪所處之刑,與前開贓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905號執行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有該署106執聲他1017字第245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㈢聲明人前揭所犯贓物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5年5月5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於95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8日、6月23日連續重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22-26頁)。聲明人所犯上開連續重利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5月8日、6月23日者,顯係在於前開贓物罪判決確定95年5月5日之後,應可確定。至於判決書所載重利罪之犯罪日期在95年5月間某日部分,雖未記載係於95年5月5日之前、或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是聲明人既於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連續犯上開重利罪,並以一罪論,自難將該連續犯重利罪並以一罪論之日期逕認為係在95年
5月5日之前。況經調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4號重利案卷,聲明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答辯狀內具狀表示「本案事實係於95年5月間告訴人 曾耀宗 主動告知被告(即聲明人)謂:伊已被裁員失業一事,伊有投資之管道,被告可以出資給伊投資作生意,被告可收取10天為1期,每一萬元1000元之固定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嗣告訴人即證人曾耀宗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稱:「當初我工作剛被資遣,…我就跟他說我身上不方便,我陸續跟被告借錢」、「約定每借十萬元拿九萬元,…利息每十萬元每十天一萬元利息」、「我當初是說我沒有工作,需要錢,所以跟被告借錢」、「(被告何時才知道你被裁員?)95年5月中」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可見曾耀宗係因失業被裁員始向聲明人借款,是借款日期亦難遽認係在95年5月5日之前。綜上所述,聲明人所犯連續重利罪之日期既係在上開贓物罪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5日之後,自難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㈣從而,檢察官認聲明人請求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4號重
利罪諭知之罪刑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8號贓物罪部分,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核屬正確。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上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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