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同日19時許」更正為「同日19時10分許」及第12行「貶低丙○○之社會評價」更正為「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證據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侮辱他人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上開言詞所寓意涵,「垃圾女人」之語言,係在將人貶低為垃圾,或是對於他人私德之負面評價,且針對被害人之「性別」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詞,從而損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又被告係因其胞弟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關係因而衍生之糾紛,以「垃圾女人」言詞辱罵告訴人,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為被告甲○○之前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快及傷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其胞弟與前弟媳之金錢糾紛於通訊軟體群組內以言詞侮辱之動機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二等姻親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8日1時58分許,先以其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融融」在網路上張貼:「顛覆我三觀!品性不行外債一堆(小額、融資、銀行),我弟為了妳拼了命再替你補洞不打緊,不懂的感恩也不打緊,已經要離婚了才發現妳詐騙他去投資,結果都是你在自導自演,再難聽的形容詞都沒辦法形容妳這個人了!」等文字訊息,並張貼丙○○使用之個人臉書帳號:「DottieLu」擷圖及大頭貼照片於文章內,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知悉其所指謫之人即為丙○○,嗣於同日19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文章之留言內容中,向他人留言:「垃圾女人」等文字訊息,貶低丙○○之社會評價。嗣丙○○查知上情,遂至警局提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貼文、留言截圖數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