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989號聲請人 陳秋月 代理人 姜玗君 律師相對人 伊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伊泰生間因離婚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扶保證書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作為擔保,今已無強制執行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670號裁定撤銷
95年度家全字第114號假扣押在案及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640號通知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114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640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67號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妤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