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簡字第7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7日19時許,因經列管為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予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㈡依下列說明,本件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不
得追訴,其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98年度毒偵字第9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1月7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8年12月15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⒉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
件,迄至同年9月29日始經檢察官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德發109毒偵1861字第109010133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被告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予以追訴。乃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其他毒品案經判決確定執行中
,若因本件另為觀察、勒戒,將影響被告呈報假釋,且不符法律從新從輕之規定。爰請撤銷原判決,改以實體判決,以利被告申報假釋云云。惟查,本件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已符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抑或由檢察官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無論如何,均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業見前述,自不得任由被告選擇是否為治療處遇或追訴處罰。是以,被告徒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以實體判決云云,容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純屬其主觀上之期待,要無足取。
㈢準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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