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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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慧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並於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42毫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因而不慎與 林坤楙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業工、家庭經濟貧寒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前次同質性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期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相對感應,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91號被告吳慧蓉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蓉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且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27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之租屋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隨後,其於同日23時27分許,途經鹿港鎮介壽路3段與親民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暫停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而與沿親民路直行由林坤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慧蓉受有下背、左小腿、右手挫傷、右側手肘、左側腕部、雙膝擦傷、左側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後,於翌
(28)日0時41分許,測得吳慧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3MG/L(回溯推算其騎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
0.314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坤楙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又依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若實施酒測當時為吸收階段,實施酒測之前的實際酒精濃度低於酒測值;若實施酒測當時為消退階段,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2MG/L,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酒測時係處於酒精消退階段,且距離騎車上路之初為1小時41分,則依前開消退率推算其騎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
0.3142MG/L(0.23MG/L+0.05MG/L×1.683=0.3142MG/L),顯已逾0.25MG/L之法定標準,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