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冠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冠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網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於「GRINDR」交友軟體中邀約性愛,雙方遂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見面,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於上址當場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支,並採尿送驗,且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㈡依下列說明,本件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
依法不得追訴,其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5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7月4日8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5年4月8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⒉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
件,迄至同年8月24日始經檢察官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欽義109毒偵2271字第109906980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被告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視個案被告之情形,是否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逕予追訴。乃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觀察勒戒對多數施用毒品之人而言,並非較判處有期徒刑更有利,因必然使被告喪失人身自由,且課程規劃了無新意,地點封閉,故成效不佳,更易相互交換施用毒品方式、心得及取得毒品之情資,以致於出所後,輕者繼續施用,重者則轉為販賣,對國家社會反屬更不利之處分;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者,多能易科罰金而免予喪失人身自由,繼續現有生活,而不致於使長久以來努力經營的人生規劃(家庭、工作、人際關係等等)付諸流水。且受刑人因需籌措為數不小之金額,受有壓力並因而悔悟,不亞於進入勒戒處所之成效。為此懇請鈞院詳查上情,給予被告為徒刑宣告之有利判決云云。惟查,本件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已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應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抑或由檢察官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無論如何,均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業如前述,自不得任由被告選擇是否為治療處遇或追訴處罰。是以,被告徒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以實體判決云云,容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純屬其主觀上之期待,要無足取。
㈢準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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