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上訴人 許蔭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 律師
趙元昊 律師被上訴人 楊喜美 訴訟代理人 許信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7萬元本息,並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經扣除利息3萬元後,伊交付借款即現金97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伊,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並為承認向伊借款之意。惟被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系爭支票亦遭退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伊得於系爭支票不獲付款時,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且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97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返還借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係將借款交付訴外人 陳春耳 ,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系爭借款與伊無涉,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伊雖曾在系爭支票背書,然伊不瞭解背書之意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陳春耳以玩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味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6年7月8日,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系爭支票於107年6月11日經提示後,遭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審卷第115頁)。
(二)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8日自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97萬元(原審卷第117至11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有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已於扣除3萬元利息後交付97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以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支票、中華郵政存摺內頁、106年5月8日提款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9頁)。惟證人陳春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跟上訴人借錢。我在106年間曾向上訴人借過1次錢,金額是100萬元,是上訴人帶我去郵局領錢,預扣2萬5,000元利息後,我實際拿到98萬5,000元,我有開1張玩味公司為發票人的100萬元支票,應該就是系爭支票,借錢的時間就是開系爭支票的日期,實際開票日就是106年7月8日。我是直接將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我拿系爭支票給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沒有在票上簽名,我不記得被上訴人為何在票上有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50至252頁)。足證系爭支票係因陳春耳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人並非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然背書之原因甚多,非當然為金錢借貸,證人陳春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有在收利息借別人錢,介紹我向上訴人借錢等語(原審卷第250、251頁)。可見被上訴人極可能基於介紹人之身分,為確保陳春耳借款之清償,而於系爭支票背書,自不得以此即謂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上訴人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提款單,僅可證明其曾於106年5月8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97萬元現金一事,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上訴人曾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100萬元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難認有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有無理由?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其發票人即玩味公司之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付款地則為新北市板橋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頁)。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既在同一直轄市區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6年7月8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始透過板信商業銀行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為付款提示,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15頁),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上訴人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是上訴人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7萬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97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現金9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1玩味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6年7月8日100萬元MN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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