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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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凃志潔 相對人正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歆人相對人 盧政達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歆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76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以為證,而相對人正歆有限公司及盧政達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聲請執行,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南院勤101執全東字第958號核發未扣押證明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58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76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101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