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蔓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蔓萱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2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李俊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至上開處所,見狀煞停不及,與被告黃蔓萱駕駛之前開汽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李俊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右側腎臟裂傷、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近端脛腓骨、脛骨丘、右側脛腓骨平台骨折、右側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黃蔓萱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