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富祥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新民街口時,欲變換車道迴轉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及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併行間距,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路口處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適同方向內側車道由告訴人 黃健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林富祥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造成黃健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告訴人黃健豪告訴被告林富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併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
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