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 黃文貴 訴訟代理人丁○○輔佐人 董雲峯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如附件一
所示之「印刷PS版再生流程」,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刊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第三四四七一八號(即證據一,以下稱系爭案)。原告於公告期間,以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已有刊載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如附件二所示之第00000000號「印刷PS版再生流程」發明專利案(即證據二,以下稱引證一),及 馮瑞乾宁承宗 編著,北京德外印刷廳印刷,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初版之「PS版─制版、印刷與再生」如附件二所示第一七○頁電解砂目再生PS版的工藝流程框圖之公開刊物(即證據三,以下稱引證二),顯示系爭案係運用習知技術與知識,作簡易之組合運用,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申請修正專利範圍,經被告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公告本比較結果,認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二、三項併於第一項中,未變更實質內容,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准予修正,並另行公告,而依修正後之內容審查結果,以各證據無法揭露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之流程,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均不具證據力,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智專㈨○五○一八字第一四○六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九一○號決定駁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之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主張之理由為:
⒈一再訴願決定主要理由,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發明雖均為印刷PS版再生流程
,惟所運用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引證二並未揭示鈦片置於陽極之陽極處理步驟與所能達成功效。惟查,系爭案將「鈦」、「氟鋯酸鹽」等加諸於申請專利範圍,使與引證二表面上出現差異,於新穎性似無瑕疵;縱令系爭案具新穎性,尚需審酌進步性。本件系爭案不符合發明要求高度創作之進步性要件,主要原因在於:
⑴引證二的文獻內容已經完整揭露系爭案流程所有七個步驟(如引證二之第一
七○頁說明電解砂目再生PS版的工藝流程框圖),顯示系爭案整個流程方法並未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將「鈦」置於陽極,引證二將「鉛」置於陰極,二者差異微小,系爭
案由相同技術領域之引證二及常識,可以輕易推衍思及,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詳言之,系爭案相較引證二而得出新穎性部分,該差異如能由相同技術領域之引證二文獻輕易得知,系爭案即不具專利性。
⒉「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至1-2-21頁,係說明判斷進步性的方式,其
中提到:「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由一般教科書、標準、辭典與其他先前文獻組合之事,通常視為能輕易完成。
」且「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等語,考究系爭案與引證二之差距,即能明白系爭案之進步性不足:
⑴系爭案之「化學電極處理」流程雖然與引證一不同,但從引證二第一五六頁
提到PS版再生方法中之「電解法」,所述的「電解砂目」即等效於系爭案之化學電極處理流程,而電解砂目細部說明則揭露於引證二之第二十四頁;甚至引證二之第二十四頁提到:「機械研磨‧‧‧都存在著效率較低、砂目質量不高等不足。」,缺點正如同系爭案在專利說明書習知背景所提,系爭案之化學電極處理流程技術、功效不具新穎性,更不具進步性;然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對此提出質疑,反將其誤導到引證一之機械研磨比較,忽略引證二的文獻技術。
⑵又系爭案之「陽極處理」流程,將該與氧化合的「鈦」縮限於申請專利範圍
中,更顯示系爭案與引證二之差異僅在於「鈦」與「鉛」,該項差異實不足以讓系爭案具有顯然的突出技術特徵。因「鈦」具備的堅硬特性在教科書、辭典都能清楚察知,甚至是一般理工常識均能明白,故系爭案之簡易置換,本不應具專利性。另從陽極處理之目的言之,最主要是披覆氧化膜以增進PS版的硬度、耐蝕性與穩定性,最終結果,系爭案與引證二是相同的,至於置於陽極或陰極之分別實未有明確的技術高低,兩者均為習知技術。換言之,彼此所用技術、功能、結果均相同的基礎下,系爭案的簡易置換與引證二均等,並非增加新的元件或流程或新的材料元案,系爭案所獲之功效是透過「鈦」本身的材料預期性能,且鈦之性能並非系爭案「首先發現」,更無由引為系爭案之發明特徵,應「不具進步性」,更不符「高度創作」。
⑶一再訴願決定均執著於系爭案之「封孔處理」流程是在PS版上加上「氟鋯
酸鹽」,忽略引證二第五十七頁揭露:「氟化鋯鉀封孔法工藝規格如下:‧‧‧這種方法的封孔效果很好,還有增加感光層穩定性的作用,使印版具有良好的親水性。」之技術。引證二已直接揭露利用諸如氟化鋯之類的化學品運用於PS版封孔技術流程,故系爭案氟酸鋯鹽之運用,係同類物間之簡易更替,極易思及,而無「高度創作」可言;且系爭案封孔處理功效如其說明書:「封孔處理‧‧‧使其親水性及感光層與鋁版基合力增強‧‧‧」,,足證引證二與系爭案達成相同功效。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之主要流程特點均為引證二揭露,引證一係說明引證二之P
S版再生技術,並非首創,系爭案再變更部分流程,一再訴願決定偏執於字眼上的差異,未對實質技術特徵與功效加以審酌,對系爭案之「進步性」、「發明之高度創作」等要件忽略審查,殊難謂合理適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起訴理由強調㈠引證一(即證據二)之「印刷PS版再生流程」其步驟已揭露系爭案內容云云;經查,引證一雖其流程亦有7個步驟,但主要技術手段則與系爭案多處不同,比較如下:系爭案之步驟5,將版送入陽極處理,鈦片置於陽極,使成親水性佳及堅硬的氧化層,而引證二,則將鉛片置於陰極,將鋁電解至PS版表面,二者之技術手段顯然不同;另外,系爭案之步驟4乃利用化學電解方式將破壞之砂目重新再造,而引證二只有相對應之「研磨機研磨砂目」,二者技術思想完全不同(註:起訴理由書P.6所述引證二之步驟7與系爭案之步驟3相仿,則系爭案之步驟5將為引證案所沒有)。故系爭案未有不具進步性之虞。因此,引證二實在不具證據力。㈡引證二(即證據三)已揭示氟化鋯之封孔處理技術及流程圖相仿,經查:氟化鋯確實在引證三中P.57描述,但化學藥劑確不相同,此外處理流程P.170、157、167、16未有系爭案步驟6之陽極鈦片處理過程,因此技術思想不相同,引證三不具證據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將回收之印刷PS版,進行以下處理流程:⑴進行版面整平;⑵以乾
墨處理劑將版面上的油墨及版污去除;⑶用鹼洗將版上之影像去除;⑷利用化學電解槽以化學電解方式將破壞之砂目重新再造;⑸將版水洗後,送入陽極處理,其係將鈦片置於陽極,使得PS版面形成具有親水性佳及堅硬的氧化層;⑹封孔處理;係在PS版上加上氟鋯酸鹽;⑺塗上感光液且烘乾;等七個處理流程。
⒉引證一係將回收之印刷PS版進行九項之處理流程,與系爭案之七項處理流程不同;而且由以下可知,兩案並不相同,引證一不具證據力。:
①引證一必須先於PS版塗上橡膠液以保護版面,處理前再用水將橡膠液洗淨,而系爭案則無此處理流程。
②系爭案之流程⑷係以「化學電解方式將破壞之砂目重新再造」,而引證一係
以流程⑷之「砂目研磨機研磨砂目」,而且於機械研磨砂目之過程當中,其噪音大,研磨時間長,容易破壞版基。
③系爭案流程⑸之陽極為「鈦片」,可於PS版面形成具親水性佳及堅硬之氧化層;引證一則於流程⑺中將鉛片或鉛塊置於陰極。
④系爭案流程⑹之「封孔處理」係以氟鋯酸鹽處理;而引證一則僅以流程⑻之熱水處理洗淨。
⒊引證二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七個整體處理流程,為揭露
不全,不具證據力。尤其,系爭案於陽極處理時,係界定將鈦片置於陽極,改變以往以鉛作陽極處理,且系爭案之陽極處理係採取單張連續式陽極氧化法,打破引證二以靜止單張氧化法,增加印量及產率。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所界定之整體流程與引證一、二不相同,具有新穎性,並可
增進功效,具有進步性。該等異議證據並不具證據力,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㈠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㈡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刊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第三四四七一八號。原告於公告期間,以系爭案於提出申請之前,已有刊載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如附件二所示之引證一,及馮瑞乾、宁承宗編著,北京德外印刷廳印刷,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初版之一七○頁之引證二,顯示系爭案係運用習知技術與知識,作簡易之組合運用,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申請修正專利範圍,經被告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公告本比較結果,認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二、三項併於第一項中,未變更實質內容,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准予修正,並另行公告,而依修正後之內容審查結果,以:「‧‧‧㈡系爭案係將回收之印刷PS版,進行以下處理流程:⑴進行版面整平;⑵以乾墨處理劑將版面上的油墨及版污去除;⑶用鹼洗將版上之影像去除;⑷利用化學電解槽以化學電解方式將破壞之砂目重新再造;⑸將版水洗後,送入陽極處理,其係將鈦片置於陽極,使得PS版面形成具有親水性佳及堅硬的氧化層;⑹封孔處理;係在PS版上加上氟鋯酸鹽;⑺塗上感光液且烘乾;等七個處理流程。㈢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年八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印刷PS版再生流程』專利案;異議證據三為馮瑞乾、宁承宗編著之『PS版─制版、印刷與再生』,為一九九四年三月初版,北京德外印刷廳印刷。㈣系爭案與各項證據之比較:(A)系爭案之前述特徵與證據二比較,系爭案之流程⑷係以『化學電解方式將破壞之砂目重新再造』,而證據二係以流程⑷之『砂目研磨機研磨砂目』﹔另外,系爭案流程⑸之陽極為『鈦片』,證據二則於流程⑺中將鉛片(或鉛塊)置於陰極;系爭案之『封孔處理』流程⑹係以氟鋯酸鹽處理,而證據二僅以流程⑻之熱水處理淨。由以上三點不同可知兩案並不相同,因此證據二不具證據力。(B)證據三第十六所示之流程中以第
5、7二流程與系爭案最為近似,惟第5項之「機械磨砂」及「液體研磨」與系爭案⑷流程『化學電解方式將破壞之砂目重新再造』不同,因此證據三亦不具證據力。故引證資料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其新穎性及進步性。據上論結,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等理由,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智專㈨○五○一八字第一四○六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學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關於「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爭議方面,認:「訴願理由書之理由㈠強調系爭案與證據二間所運用之技術與達成之功效相同,且系爭案僅是將再生流程中的部分步驟採習知技藝(證據三)之等效取代,故認為本系爭案不符『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二則認為此系爭案之發明標的為一流程,由於其流程內容與證據二及證據三相較仍有差異,因此判定本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之規定。據查發明專利之標的乃運用自然法則或自然力所產生之技術思想,並表現在物或方法者,其中方法係指一系列的動作、過程、操作、步驟或手段;系爭案之發明標的為『印刷PS版再生流程』即為製造方法的展現,且其申請專利因亦針對印刷PS版再生過程、步驟或手段加以規範,故並未背離專利法第十九條的基本要求。本系爭案與證據二之發明標的雖同為『印刷PS版再生流程』,然二者所運用之技術內容卻有所差異,其中系爭案之流程⑷採化學電解方法將破壞的砂目重新再造,而證據二之流程⑷則以砂目研磨機研磨砂目;系爭案流程⑸之陽極處理,係將鈦片置於陽極,證據二流程⑺則採習知技藝(證據三)之鉛片置於陰極;封孔處理方面,系爭案流程⑹採氟鋯酸鹽處理,而證據二流程⑻則採證據三所揭示之熱水封孔處理。由此比較可知,系爭案與證據二間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訴願理由㈢強調系爭案之再生程序已由證據三所揭露,且採電解法整理砂目、陽極處理與封孔處理等步驟均屬習知技藝,故有違專利法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規定。然縱觀證據三之內容發現,其中並未揭示採鈦片置於陽極之陽極處理步驟與所能達成之功效,因此訴願人所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理由並不成立。」認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之規定,訴願答辯有理,訴願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八九)一研化審字第○三九二號函附之審查意見書可按。經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之審查意見,係依據專家之專業技術經驗與學理而為結論,有其科學上之根據,相當於鑑定性質,應可採憑。原告附具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從而,經濟部持與上開審查意見之相同理由,認原處分以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而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九一○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執與訴願書內容大致相符之理由,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遂以相同理由,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之,均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主張系爭案之主要流程特點均為引證二揭露,引證一係說明引證二之PS版再生技術,並非首創,系爭案再變更部分流程,一再訴願決定偏執於字眼上的差異,未對實質技術特徵與功效加以審酌,對系爭案之「進步性」、「發明之高度創作」等要件忽略審查,殊難謂合理適法等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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