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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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3年6月」後補充記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號被告劉雲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元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2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福樓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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