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阡榕被告許玲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阡榕、許玲玉分別曾為 陳舜爵 之女友,於民國107年7月1日22時許,被告許玲玉步行經過陳舜爵位於屏東縣○○鎮○○里○○○巷00號住處時,見陳舜爵在上開住處內,遂進入上開住處欲找陳舜爵,適被告何阡榕駕車行經上開住處,目擊被告許玲玉進入上開住處內,因而心生醋意,立即停車進入上開住處,並質問被告許玲玉為何進入上開住處,雙方隨即發生口角爭執,並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彼此發生肢體拉扯及推擠情形,雙方拉扯及推擠過程中,造成被告即告訴人何阡榕受有胸部挫瘀傷、左側前臂挫瘀傷及左側上臂挫瘀傷等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許玲玉則受有左側頭部腫脹疼痛、臉部下嘴唇紅腫2×2公分、擦傷1×1公分及開放傷口0.3公分、腹部疼痛、右手腕及手背腫脹疼痛、右手第四指擦傷0.1×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何阡榕、許玲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案經被害人何阡榕、許玲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阡榕、許玲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阡榕、許玲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何阡榕、許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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