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詮選任辯護人鄭瑞崙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宇詮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宇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陳郁 軒」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判決)」、第1行「3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3時32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宇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蔡宇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㈡刑法第167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
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蔡宇詮係被頂替者 陳郁軒 之姨丈等情,業經被告蔡宇詮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蔡宇詮及其配偶 吳佳姍 、被頂替者陳郁軒及其母親 吳素梅 之戶籍資料各1紙、戶籍登記簿1份附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是被告蔡宇詮與被頂替者陳郁軒間具三親等之姻親關係,其意圖隱避真正肇事者即被頂替者陳郁軒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蔡宇詮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料,為使被告蔡宇詮能記取教訓,尚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㈢被告蔡宇詮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蔡宇詮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蔡宇詮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衡被告蔡宇詮之頂替行為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惡性非輕;惟酌被告蔡宇詮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目前從事油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蔡宇詮終知坦認犯行,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蔡宇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蔡宇詮因係陳郁軒姨丈,顧及親情,始一時失慮頂替陳郁軒,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蔡宇詮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人亦表示因被告蔡宇詮無前科,應可予自新機會,惟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認被告蔡宇詮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蔡宇詮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蔡宇詮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蔡宇詮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蔡宇詮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蔡宇詮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蔡宇詮
陳郁軒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軒於民國107年2月18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抵達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 冠君 KTV」,並於該處飲酒後,於同日6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50分許,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天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 楊連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天文路,於轉彎之際雙方擦撞,致楊連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郁軒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楊連庭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楊連庭傷勢或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離開現場。而警方於事故發生後亦接獲通報,即刻派員至現場處理,詎蔡宇詮明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仍意圖使真正犯人即其外甥陳郁軒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表示係由其本人駕駛前開車輛發生事故,並以肇事者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酒測值為0MG/
L),以此方式頂替陳郁軒,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員調閱冠君KTV現場監視器畫面查證,發現實際肇事者顯非蔡宇詮,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郁軒於本署偵│訊據被告陳郁軒固坦承有駕駛肇事│││查中之供述。│車輛前往冠君KTV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去冠君時伊開車,蔡宇詮沒有││││下車,因為累,所以在車上睡覺。││││伊怕伊會喝酒,有叫他陪伊出來,││││他就說他累了,要在車上睡一下。││││伊後來上車是上駕駛座,蔡宇詮說││││伊有喝酒,叫伊去後面,他就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伊就從駕駛座││││爬到後面,他就說他要開車。伊當││││時也很醉,後來就不清楚。伊如何││││回家伊也不知道云云。嗣於偵查時││││辯稱:事隔已久,伊當天何時、去││││何處載蔡宇詮的伊忘記了。發生車││││禍事情當時,伊不知道,伊當時有││││喝酒,伊到家睡醒了蔡宇詮才告訴││││伊有出車禍。伊記得下車前蔡宇詮││││有拉下窗戶。伊記憶很差,但伊記││││得蔡宇詮有拉下窗戶云云。是依被││││告陳郁軒所述,其對於案發當日去││││何處接蔡宇詮、有無發生車禍及當││││日如何回家等事項,業已經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復記憶,然何以仍會││││記得被告蔡宇詮沒下車有拉下車窗││││、飲酒後係從駕駛座上車、雙方在││││車內互換座位等細節事項,而該等││││細節事項,恰巧對被告陳郁軒有利││││,其反而對其他事項則一律推說不││││復記憶,從而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陳郁軒於案發││││當日既已酒醉意識不清,此時之肢││││體動作自會較遲緩、不協調,倘若││││真要與被告蔡宇詮在車內互換座位││││,自可雙方下車互換座位即可,且││││若被告陳郁軒真已因酒醉無法行走││││,在斯時亦有 陳昶 豪及其他友人在││││場之情形下,自可請陳 昶豪 等人協││││助攙扶被告陳郁軒,讓其下車與被││││告蔡宇詮互換座位,豈會捨上開作││││法不為,反而係在狹窄之車內空間││││,雙方逕行互換座位,此作法對斯││││時已酒醉之被告陳郁軒而言,反而││││較為費力,且難以做到,是被告陳││││郁軒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況參││││以冠君KTV之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被告蔡宇詮有在場之事實,足認││││被告陳郁軒所辯,委無可採,堪認││││被告陳郁軒顯係因知悉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蔡宇詮在場,為隱瞞被││││告蔡宇詮不在場之事實,及其飲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謊稱││││被告蔡宇詮在車內並未隨之未下車││││,且雙方在車內直接互換座位云云││││,以藉此規避其刑責,被告陳郁軒││││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蔡宇詮於警詢時│訊據被告蔡宇詮矢口否認有何頂替│││、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與陳郁軒從萬里桐出來,伊在車上││││副駕駛座睡覺,最後抵達冠君,到││││達後伊很累就在車上副駕駛座睡覺││││,之後 陳昶豪 「打電話」給伊,問││││伊可否載他,伊不知道陳郁軒、陳││││昶豪有在一起,伊當時迷迷糊糊在││││車上睡覺,伊就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開車。上車時說他有酒醉的,││││伊其實不太清楚,一開始是說陳昶││││豪,結果是陳郁軒。伊當時開車撞││││到被害人,緊張沒下車查看就回家││││。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云云。然查││││: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先供稱:││││伊駕駛肇事車輛從萬里桐家中出發││││,到冠君要載陳昶豪,在冠君載到││││陳昶豪。車禍當時車上有伊及陳昶││││豪云云;嗣於警方調閱監視器並通││││知被告蔡宇詮到案說明時,則改稱││││(第2次警詢):伊只知道是陳郁││││軒載伊從他家到冠君的。到冠君後││││,伊在副駕駛座上玩手機。之後陳││││郁軒、陳昶豪其中一人從駕駛座上││││車,跟伊說有喝酒,就從駕駛座直││││接爬到後座,伊從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開車。陳昶豪不知道伊也在冠││││君,所以才打給伊云云;後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另改稱:當天伊聽到││││陳昶豪好像是用「臉書打給我」,││││他沒有用手機電話打給我云云。是││││被告蔡宇詮就案發當日是否係接到││││陳昶豪電話才開車出發、亦或係自││││行與被告陳郁軒一同出發、開車所││││載對象為何人、陳昶豪與其聯絡方││││式究係為何等事項,一再翻異其詞││││,且其與陳郁軒、陳昶豪關係並非││││全然陌生,豈會分不清所載對象,││││從而被告蔡宇詮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參以被告蔡宇詮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顯見被告蔡宇詮係在警方調││││閱監視器前,為隱匿被告陳郁軒,││││因而才於初次警詢時完全未提及被││││告陳郁軒,待見警方取得監視器證││││據後,才改口稱:案發當日係陳郁││││軒先開車載其前往,之後未下車,││││再由其開車載被告陳郁軒云云,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陳昶││││豪係撥打手機電話與其聯繫云云,││││待見檢察官訊問其手機號碼後,隨││││即改口稱:陳昶豪非用手機電話與││││其聯繫,而係用臉書通訊云云,被││││告蔡宇詮一再隨偵辦進度更異說詞││││,足認其所辯顯非實在。㈡況陳昶││││豪已自承於案發當日,並未有與被││││告蔡宇詮聯繫,顯見被告蔡宇詮企││││圖藉由謊稱陳昶豪曾與其聯繫到冠││││君KTV之不實事項,欲佐證其確有││││在冠君KTV之不實事實。再觀以案││││發時之冠君KTV監視器畫面,被告││││陳郁軒下車後隨即將車上鎖,倘若││││車上有人,則被告陳郁軒又豈會恍││││若車上無人般地將鑰匙帶離並上鎖││││?綜上,被告蔡宇詮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證人陳昶豪於偵查中│證明於案發日,陳昶豪在冠君KTV│││之證述│處,並未有與被告蔡宇詮聯繫,且││││並未見被告蔡宇詮有出現在冠君││││KTV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楊連庭│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地,與肇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車輛發生擦撞後,肇事車輛駕駛肇│││述│事逃逸之事實。│├──┼─────────┼───────────────┤│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㈠證明被告蔡宇詮於案發日,並未│││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在冠君KTV,且被告陳郁軒從駕駛│││員偵查報告書、冠君│座進入肇事車輛後未久隨即離開冠│││KTV監視器檔案及翻│君KTV之事實。㈡證明被告蔡宇詮│││拍照片│出面頂替被告陳郁軒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肇事逃逸之事實。│├──┼─────────┼───────────────┤│6│陳昶豪、吳佳姍、被│㈠證明陳昶豪並未有與被告蔡宇詮│││告蔡宇詮及陳郁軒之│聯繫之事實。㈡證明被告陳郁軒於│││手機通聯紀錄│肇事車輛肇事後未久,即6時53分││││58秒、6時56分23秒,有與陳昶豪││││電話聯繫,且通話秒數分別長達56││││秒、69秒之事實,足見被告陳郁軒││││辯稱其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記得上││││車後之過程乙節,顯非實在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陳郁軒肇事逃逸之犯罪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8│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證明被害人楊連庭因被告陳郁軒駕│││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駛肇事車輛肇事成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郁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蔡宇詮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