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威廷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忠孝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林學聖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第3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左側顳骨骨折併左耳聽力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威廷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學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108年8月20日之108年度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108年8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87頁),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